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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固镇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宁中好撤销房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薛*,第三人宁中好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中好,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贵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告有偿从固镇县杨庙乡曹徐村村民薛**转让一处宅基地,该宗土地坐落于固镇县杨庙乡赵**50米处,三间宽,转让价4000元。2007年4月原告在薛**的介绍下,由施工员孟**领头在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上自建三间两层楼房,房前焊接钢构大棚。上述事实有薛**、周有前、原告邻居牛**以及时任固镇**徐村支部书记薛**、村委会主任曹**等人可以证明。2014年原告的房子及焊接钢构大棚被拆除。后原告得知,涉及原告楼房及焊接钢构大棚的补偿款被宁中好以任金侠户头全部领走。原告找宁中好要求退钱,宁中好经宁**转交退给原告18万元,下余284064元一直未退。2014年10月22日原告依法起诉宁中好和任金侠,2015年3月2日固镇县人民法院开庭时,任金侠和宁中好出示固镇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7日颁发的固杨庙乡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的房子登记属于第三人宁中好所有,原告才知道自己的自建房被宁中好私自登记在他自己的名下。被告登记该房时没有查清房屋产权事实,错误把原告自建房登记在宁中好名下,属于登记错误。原告认为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违反登记程序,致使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综上,原告人认为被告颁发证件违法,请求撤销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7日颁发的固杨庙乡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原告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固镇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宁中好提交的房产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3、薛*证明材料,证明土地是原告从薛*手中买的房宅地。

4、薛**的证明材料,证明薛**时任曹徐村书记,其知晓本案的事实。

5、曹**的证明材料,证明曹**时任曹**委会主任,原告在赵桥建房的事从始到终其知情。

6、孟**证明材料,证明施工方孟**已收到原告给付的工人工资三万余元,房屋属于孟**承造。

7、周*前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找**前在房前搭建钢构大棚。

8、宁中好房地产权证,证明对宁中好提交的房产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9、薛*收条,建房时相关土建的费用、数量、购销钢材的清单等,建房的工价及水泥款,证明涉案土地及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登记错误,登记不合法。

10、证人薛*出庭作证,证明案涉房屋系代良贵所建。

被告辩称

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辩称: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持固镇县杨庙乡村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蚌埠市固镇县村镇建筑许可证》(村镇许*第008号)证书及固镇县国土资源局杨庙乡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之中的证明,填据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房屋所有权具结书、安徽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和委托勘测书,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及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7年9月27日颁发了固杨庙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所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另所诉争的房屋已于2014年被固镇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拆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中好述称:第三人合法取得固杨庙乡字第号房地产证书,应依法受到保护,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宁中好向本院提交了固集用2010第23201001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子是自建的,且房屋四至很清晰,前后没有邻居,南口有一家邻居任金侠,东边何集到固镇的路,北边是河渠,西边是集体土地。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7所有书写的证明材料均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也有异议,集体土地不能买卖,城镇居民不能购买集体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能够证实案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对证据10,证人未证明土地是他的,其无权处置案涉土地。第三人宁中好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即证据3-7的三性均有异议。1、书面材料系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书面材料来源于是同一书本的纸,系同一天书写;3、关于周有前的证据是2011年的书面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4、集体土地不能买卖,原告现居住蚌埠,原告无权去农村购买土地并且建房,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从杨**庭调取的时间显示是开庭前一天即2015年7月8日,原告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我们不予质证。出庭证人证实此土地不属于薛*所有,是该村另一个村民的。此土地不是原告购买的,是第三人调换的。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集体土地使用证与房屋系商用房,两者无关联性;土地使用权证上没有标注四至,四至不清;土地登记应该予以公告,如果不公告应当说明理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系固镇县城关镇居民,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3、4、5、6、7系四份书面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如实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故该四份书面证言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2007年9月27日颁发的房地权固杨庙乡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书。对证据9,根据证据规则,原告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0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代*贵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

(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房屋使用的土地证系2010年10月11日取得固集用(2010)第23201001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贵系固镇县城关镇居民,非案涉房屋所在的固镇县**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7日向第三人宁中好颁发的房地权固杨庙乡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第三人宁中好于2010年10月11日取得固集用(2010)第23201001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即上述房屋所使用的土地。该使用权类型为批拨宅基地,地类用途为农村宅基地。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被依法征收予以拆除。2015年11月4日,固镇县人民政府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注销宁中好固房权证杨庙乡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代*贵庭审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固镇县人民政府颁发房地权固杨庙乡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登记行为系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的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宁中好而非原告代良贵。原告代良贵非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农村村民,也未提供合法的用地和建房审批手续,其与本案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自己购买集体土地并建房而对案涉房屋享有财产权利之请求,可通过民事诉讼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良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代良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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