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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张玲诉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张*诉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服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詹**独任审理。2015年7月27、8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倪**、童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两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为安徽荣**限公司制作及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朱**、张**称:2015年5月17日两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为安徽荣**限公司制作及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规定的时间里被告没有答复。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需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两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两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寄回单,证明两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3、南陵县检察院答复函,证明两原告的诉求成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被告已主动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公开的方式及时间合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为安徽荣**有限公司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公告,证明被告已通过报纸向社会公众公开商品房准予预售的信息;

2、南陵县鼎盛广场10号、9号、13号、14号商品房预售审批决定,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信息的事实;

3、邮件回执,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的内容均是为安徽荣**有限公司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情况,而两原告申请公开的是为安徽荣**限公司制作及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两者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7日两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为安徽荣**限公司制作及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规定的时间里被告没有答复。故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需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今年6月中旬被告先后向两原告邮寄了为安徽荣**有限公司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材料。

另查明,安徽荣**限公司系2009年8月18日成立的法人单位,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安徽荣**有限公司系2010年6月22日成立的法人单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被告没有向安徽荣**限公司颁发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两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在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对两原告进行了答复。答复的内容包括公开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告知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获取渠道、告知对申请内容的变更等。现被告在收到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间答复,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处并没有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为安徽荣**限公司制作及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信息,且被告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需按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开,被告在庭审期间已经向两原告告知了获取渠道,故对两原告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需信息的诉讼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朱**、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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