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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及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怀行赔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杜**与怀远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1227609元及安置101.2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经庭审另查明,原告杜*同不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2008年的二调图违法,只认为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2008年的二调图侵犯了其房屋的产权权利并附带要求赔偿。法院依法告知原告应将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变更为怀远县人民政府,经与原告谈话释明并告知,原告不同意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同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2008年二调图侵犯了其房屋的产权权利并附带要求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其损失2167326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杜*同要求确认被告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法院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起诉,故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起诉的主体也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3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同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杜学同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土地调查的部门是国土资源局,该局没有按照土地调查程序进行绘制,侵犯了上诉人土地、房屋合法权利。上诉人起诉怀远县国土资源局主体合格。2、由于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绘制二调图,造成在拆迁时105.21平方米的房屋按照院子进行补偿安置,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1999年地籍、房屋平面图及2008年绘制的地籍、房屋平面图及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15日怀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决定的通知一份,证明我的房屋在拆迁征收范围之内;

2、三桥南西侧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该拆迁方案依据怀远县国土资源局1999年及2008年两次提供的房屋平面图上有标注的房屋及有标注的简易房,均可按“拆一迁一“进行补偿安置。符合安置条件的,沿路沿街的第一自然间,可认定为门面房。怀远县国土资源局对提供的两份作为认定房屋依据的房屋平面图应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

3、杜**与赵*签订的2006年建二间砼平顶房意向书及所建房屋照片各一份,证明杜**2006年底利用老院墙沿禹王**二间砼平顶门面房;

4、2007年租赁合同一份及照片二张,证明2006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杜*同租赁给赵**萧县全羊馆营业使用的214.4㎡门面房,事实清楚;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丈量登记表一份。该表是怀远县人民政府依据**务院2011年1月19日第590号令第十五条规定,于2012年9月13日组织的调查组六人,对杜*同房屋经过调查确认为218.27㎡并在调查表中绘出了杜*同房屋平面图。其中沿禹王路第一自然间162.35㎡,该调查事实结论是产生法律效力;

6、杜**与邵*全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杜**租赁的门面房面积214.4㎡与怀远县人民政府调查丈量登记的房屋面积是相符的;

7、2014年11月3日怀远县拆迁办,对杜*同2006建造二间砼平顶房进行补量清单壹份。证明杜*同建二间砼平顶房是真实的,丈量为35.34㎡与2006年杜*同与赵*签订建二间平顶房是相符的;

8、单位证明:①2006年3月17日淮**委会证明一份;②2009年4月2日园宝塘居委会证明一份:③2009年4月18日园宝塘居委会证明一份,以上均证明杜*同214.4㎡房屋系杜*同2006年之前所建,证实2008年之前如果没有在214.4㎡土地上建房,是绝对不可能在2006年及2009年4月就有陈旧危房需要翻建的。居民委员会是行政最基层组织,对辖区内居民的房屋及使用情况非常了解,居委会提供的证据确凿。证明怀远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绘制的房屋平面图中,对杜*同165.54㎡房屋在图中无标注是绝对错误的;

9、2009年9月怀远县拆迂办第十九组对外公告杜*同房屋面积218.27㎡,证明与事实相符;

10、2014年9月怀远县拆迁办对外公告的,三桥西调查面积汇总表序号44杜学同二调图房屋面积196.27㎡。二调图后房屋面积22㎡,小计218.27㎡,证明与事实相符;

11、2014年9月怀远县拆迁办第十九组调查登记表中填写杜学同1999年之前房屋面积70.84㎡,2008年之前房屋面积129.45㎡,2008年后房屋面积17.98㎡,小计218.27㎡,证明与事实相符;

12、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1999年及2008年两份作为怀远县拆迁办认定房屋面积依据的房屋平面图,证明2008年绘制的房屋平面图,将杜*同房屋面积及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从1999年绘制的平面图中减少22㎡,1999年绘制的平面图就已经证实。2008年绘制的平面图对杜*同其中165.54㎡房屋没有作任何标注(连杜*同解放前所砌的石头院墙及在上面所建房屋也标成无有)证实2008年绘制的房屋平面图是错误的己成事实;

13、被征收房屋面积及使用性质审核表一份,该表依据怀国土资源局提供2008年二调图;根据怀远县拆迁办具体负责人指示,将杜**105.21㎡门面房改为院子,责任应由怀远县国土资源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造成的法律后果;

14、三份个人(葛*、杜**、李*)提供的书证,证明杜*同门面房面积,从2006年至今没有发生变化,一直租赁给他人开饭店等营业使用;

15、怀远县拆迁办门面房安置办法一份,证明沿禹王路门面房价24800元/㎡;

16、杜**与吴**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杜**房屋被拆除时,门面房仍在租赁给他人使用。

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证人葛*、杜**、李*出庭作证,三证人在庭审中均证明原告的房屋从2006年至今没有发生变化,一直租赁给他人开饭店等营业使用;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宗地图一份,证明此宗地图就是2008年的二调图,对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进行了调查;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土地调查条例各一份,证明被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程序依据、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土地调查条例》第2-4、6、13、16、17、21、24-28条。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裁定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杜**即认可其位于禹王路东段北侧的房屋及院落已同政府签订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该房屋及院落已被政府予以征收。故上诉人杜**与争议房屋及院落已无利害关系。上诉人杜**要求确认怀远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2008年二调图侵犯了其房屋的产权权利并附带要求怀远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其损失2167326元的赔偿请求,因其已不具有作为原告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其起诉驳回正确。综上,上诉人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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