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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徐**不服被告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五**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五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被告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厉**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系固镇县连城镇谷阳村村民,其房屋位于固镇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2年底,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一层四间房屋基础上加盖第二、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在院内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5月27日,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经过调查认定上述事实。同年6月4日,向徐**送达(固)城管(规划)告(2014)40号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以上所述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决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和期限。徐**之子徐**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陈述、申辩。同年6月7日,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固)城管(规划)限决(2014)28号限期拆除决定,载明:“现责令你于一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并于同日送达给徐**。徐**不服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固政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同意在固镇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皖府法(2010)53号)和固政办(2010)138号文件规定,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固镇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管理机关,其对固镇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决定是其职责范围。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规划部门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决定前,送达给徐**的《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中告知拟作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决定,但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只给予徐**“一日”的自行拆除期限,限缩了行政相对人自行纠错期限,且“一日”期限对于徐**自行拆除本案涉及的违法建设来说不够合理,有违法律设定给予当事人合理期限自行纠错的本意,违反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属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被诉行政决定已经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予以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固)城管(规划)限决(2014)28号限期拆除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提出:一、上诉人作出的(固)城管(规划)强决(2014)28号限期拆除决定主体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只给予被上诉人一日的自行拆除期限属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自行拆除期限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现实情况,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日自行拆除期限是合理的,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相关职责,一日的自行拆除期限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行使任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的限期拆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以程序违法认定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职权依据,在做出该限期拆除决定时只给予一天的拆除期限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二、被上诉人土地取得和房屋的建设都是符合规划的,不是违章建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上诉人徐从海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徐**与其子徐*其系固镇县连城镇谷阳村村民,其房屋位于固镇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徐**于2010年4月12日取得固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固集用(2010)第231030034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权类型批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59.3平方米;其子徐*其于2010年4月12日取得固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固集用(2010)第231030034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权类型批拨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57.7平方米”2012年底,徐**、徐*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原一层四间房屋基础上加盖第二、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在院内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5月27日,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经过调查认定上述事实。同年6月4日,向徐**送达(固)城管(规划)告(2014)40号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以上所述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决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和期限。徐**之子徐*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陈述、申辩。同年6月7日,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固)城管(规划)限决(2014)28号限期拆除决定,载明:“现责令你于一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并于同日送达给徐**。徐**不服向固镇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固政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固镇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管理机关,其对固镇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决定属其职责范围。故被上诉人认为其无法定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上诉人徐**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即擅自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履行相关行政职责后,向被上诉人徐**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并予以送达,但却未对徐**所有的合法土地上建设违章建筑的具体面积等情况调查、核实明确,属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依据程序正当原则,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在送达给徐**的《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中告知拟作出“限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决定,但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只给予徐**“一日”的自行拆除期限,限缩了行政相对人自行纠错期限,且“一日”期限对于徐**自行拆除本案涉及的违法建设来说不够合理,有违法律设定给予当事人合理期限自行纠错的本意,违反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属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被诉行政决定已经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于2014年6月7日作出(固)城管(规划)限决(2014)28号限期拆除决定违法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固镇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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