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李**提交的起诉状及诉讼材料,诉状载明:

本院认为

起诉人李**与案外人任**于2008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雪华乡东村一套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972502)的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双方相互履行完毕,起诉人李**支付任**16万元,任**交付了相关证件。2012年5月9日,任**反悔,向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蚌埠**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任**的诉请,任**不服,上诉至蚌埠**民法院,审理期间蚌埠**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向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取证。2012年12月14日,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向蚌埠**民法院出具《关于原雪华乡东村土地情况的复函》,该函确认起诉人李**与任**房屋买卖合同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2015年4月27日起诉人向蚌埠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起诉人不服,并于2015年6月2日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7月30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蚌**(2015)20号),起诉人认为:1、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向蚌埠**民法院作出《关于原雪华乡市东村土地情况的复函》的行政行为,存在超越、滥用职权的情况,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应当提供该争议土地的备案登记信息,以备案登记的信息来确定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2、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起诉人认为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明,另外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备案登记信息和政府信息公开都显示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3、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违法、依据违法,不存在任何合理性。认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向蚌埠**民法院作出的复函不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且与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内容、备案登记信息相抵触。仅凭u0026ldquo;经研究复函如下u0026rdquo;就确认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没有依据,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诉请判令:1、请求法院确认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向蚌埠**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原雪华乡市东村土地情况的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3)龙民一重初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对起诉人与任**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任**与被告李**于2008年5月9日订立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任**其他诉讼请求。任**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蚌埠**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2014)蚌民一终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中维持了(2013)龙民一重初第00007号民事判决,并在综合评判中作出了如下表述:u0026ldquo;原审法院根据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原雪华乡市东村土地情况的复函》中明确争议土地性质为农转非剩余的集体土地,以及拆迁部门所作的《蚌埠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调查表》确定涉案房屋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的事实,从而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的性质并无不当u0026rdquo;。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向蚌埠**民法院出具的复函中说明了任**在原郊区雪华乡市东村建造房屋的土地性质:u0026ldquo;该宗地系原郊区雪华乡市东村因城市建设大部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村民整建制农转非后剩余的集体土地u0026rdquo;。参照《关于印发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蚌政办(2002)76号)的规定,关于土地性质的证明事项属于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之内,行政机关就相关事项所出具证明材料属于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从(2014)蚌民一终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已经被法院采信,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但因起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该复函的行为与蚌埠市人民政府有相应的联系,故蚌埠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起诉人对蚌埠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属于错列被告。起诉人可以出具该复函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请求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依法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u0026ldquo;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u0026rdquo;的规定,故李**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立案人员指导和释*,给予其七天的补正期限,但起诉人逾期仍拒不变更被告,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