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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怀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要求确认被告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县政府)行政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同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怀*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称:原告在蚌埠市怀远县马城镇上洪村合法经营一处苗圃场,场内种植各类名贵盆景盆栽。2010年,怀远县政府为实施蚌埠西出口(陈*--荆*大桥收费站)公路工程项目,需要征收原告的苗圃场,包括两间看护房、21平方米院墙以及大小盆景72株。因政府补偿标准极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补偿协议。2011年12月15日上午8时左右,蚌埠西出口(陈*--荆*大桥收费站)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人员,用挖掘机强行将原告苗圃场的院墙及看护房推倒,并将苗圃场内102株盆景(包括拆迁范围内的30株)拖走,并且102株盆景在指挥部野蛮挖掘过程中已经严重毁损,再加上指挥部拖走盆景后无人管理,已完全失去其应有的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指挥部强拆原告的苗圃场后,一直未依法告知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利和起诉的期限,也未告知指挥部作为临时机构的组建主体,致使原告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只好长期以来一直向各级政府部门、各大媒体反映举报指挥部的违法强拆行为,一直未放弃过维权。直到2014年10月30日收到蚌埠市政府蚌信核(2014)23号《关于郑*信访事项的符合意见书》才知道是由被告“组织怀远县执法局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及地上物进行了强拆和搬移”。指挥部是怀远县政府组建的,依据法释(2000)8号《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智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指挥部的违法强拆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苗圃场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15日,原告诉称直到2014年10月30日收到蚌埠市政府蚌信核(2014)23号《关于郑*信访事项的符合意见书》才知道是由被告组织实施的,但从原告2014年11月4日签收该意见书至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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