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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蚌埠市**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委会)要求确认强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经开**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经开**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姬*、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1日,被告经开**委会将原告邵**位于蚌埠市**村个人经营的蚌埠市武峰涂料厂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4月,原告依法取得蚌集建(郊)字第01004号1.92亩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土地上15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土地四至:东以本单位界墙为界,距离邱桥村路7米;南以本单位围墙外0.5米为界,邻果园;西以本单位围墙外1.0米为界,邻果园;北以本单位围墙外0.5米为界,邻果园),办理了“蚌埠市武峰涂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涂料经营;同年11月28日,取得蚌埠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盖2层砖混结构楼房,高度6.2米,建筑面积1056.5平方米。2014年4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到滨湖社**理中心处理拆迁事宜。原告到达后,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和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也未听取原告任何意见和辩解,即通知其事先准备好的拆迁人员,对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进行强拆,所有财产全部毁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经开**委会强制拆迁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蚌埠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和诉请依据。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当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企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法律限制集体建设用地向集体成员以外的人转让;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申请书仅是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整个行政许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征地行为经过省政府批准后进行的,征地前已经发过通告,原告同意被告的拆除行为。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皖政地调(2011)50号关于蚌埠市2011年第2批次调整使用批而未供土地的批复;

2、蚌政通(2011)32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第2批次调整使用批而未征土地征地拆迁的通告;

3、蚌埠经济开发区湖滨社区中心邱桥村土地丈量登记表;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证据1-4证明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5、《土地管理法》第47条、48条,证明被告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并未向原告送达;对证据3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不符合证据形式,既没有原告、勘验人等人的签字,也没有具体的日期;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拆迁合法。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经审查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经有权机关依法审核、批准、颁发后,在未依法撤销前当属有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予以采信,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因该申请书尚未完成许可程序,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许可证申请书不予以采信。(二)因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证据1皖政地调(2011)50号批复,确定了原告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但该文是安徽省人民政府给蚌埠市人民政府的批文,不能证实被告征收拆迁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蚌埠市政府下发的征地拆迁的通告,该证据能证实蚌埠市政府下发了征收土地的通告,但不能证实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5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被告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仅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勘丈人、记录人、被征地户、审核人、复核人、负责人的签字,没有具体日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合法取得了蚌集建(郊)字第01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为1.92亩(土地四至:东以本单位界墙为界,距离邱桥村路7米;南以本单位围墙外0.5米为界,邻果园;西以本单位围墙外1.0米为界,邻果园;北以本单位围墙外0.5米为界,邻果园)。原告提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尚未完成审批程序。原告在该土地上构建房屋,办理营业执照并经营蚌埠市武峰涂料厂。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将原告以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另查明,2011年9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调(2011)50号关于蚌埠市2011年第2批次调整使用批而未供土地的批复。2011年9月30日,蚌埠市政府下发蚌政通(2011)32号关于2011年第2批次调整使用批而未征土地征地拆迁的通告。原告所占用的土地位于征收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其上构筑房屋开设了蚌埠市武峰涂料厂。被告辩称经原告同意进行拆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在拆除原告场区内的房屋的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全面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合法丈量、清点、评估被拆迁物,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放拆迁安置补偿款等,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蚌**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强制拆迁原告邵**位于邱桥村的蚌埠市武峰涂料厂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蚌**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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