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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怀远县人民政府、怀远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要求确认被告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县政府)、怀*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怀*县国土局)、怀*县龙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亢镇政府)强拆违法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蚌行他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怀*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卫,被告怀*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龙亢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常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怀*县政府将原告姜**位于蚌埠市怀*县S307省道汽车站北沿街从南数第一、二、三间房子(三间房子)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怀*县政府,怀*县国土局、龙亢镇政府将原告位于蚌埠市怀*县S307省道汽车站北沿街从南数第一、二、三间房子(三间房子)予以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建设,亦不在省道建设规划范围内,三被告未履行任何行政手续即将原告合法财产予以拆除属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怀*县政府、龙亢镇政府强拆违法;2、判令被告怀*县政府、怀*县国土局、龙亢镇政府返还原告被强拆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原告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怀远县人民政府怀政(2014)31号文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征收决定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房屋不在公告拆迁的区域内。

3、龙亢镇政府对原告被拆房屋的情况统计。证明原告被拆房屋面积126.03平方米。

4、2014年12月12日的拆迁录像。证明原告房屋数量、坐落的位置及被强拆的事实。

5、营业执照、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房屋用于经营使用,原告于1989年已经交付了宅基地占用税,原告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其上构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6、11月26日、12月4日的谈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龙亢镇政府承认原告合法拥有被拆迁房屋,且该房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拆迁主体为被告怀*县政府。

7、原告房屋被拆前照片6张。证明被拆前房屋的基本状况,位于龙褚路与307省道不交界。

8、征收公告。证明被告就S307省道扩建作出征收公告,原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

9、怀远县龙亢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等人的信访答复。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龙亢镇政府认可原告房屋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居住经商至今,并于2014年12月12日将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怀*县政府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被告征收违法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拆房屋面积。对证据5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只能用于居住,不能经营使用,收据不是原告本人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是建于六七十年代的房屋。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合法征收原告的土地。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规定申请三级信访终结,被告怀*县政府并未审查到该信访,仅是被告龙亢镇政府单方表述,信访内容是否真实,应待法庭调查以后予以认定。(二)被告怀*县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怀*县政府。(三)龙亢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怀*县政府,对原告所举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怀*县政府辩称,原告不是汪彭**济组织成员,不享有被征收土地使用权,被征收土地是原告通过非法买卖的方式占有的他人的灌溉渠。被告征地行为合法,征收前与汪彭**济组织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协议,土地已经变为国有,成为307省道的一部分,原告以其违法建筑阻碍307省道的建设,应依法拆除。原告诉请返还土地使用权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怀*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汪**委员会证明。

2、征地补偿协议书。

3、怀远县龙亢镇村庄布点规划。

4、307省道红线图。

证据1-4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S307省道建设规划范围内,且系违章建筑,龙亢镇人民政府已与土地所有权人汪彭村签订了集体土地补偿协议,被告怀*县政府的拆迁行为合法。

5、《物权法》关于不动产部分的法律规定。证明签订过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后,该土地上房屋的处分权已经属于怀远县政府,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经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怀*县政府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仅有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出具证明的汪彭村无权认定是否属于非法占用,该份证据是无效的。对证据2有异议,征地补偿协议为单方制作的样本,没有加盖S307省道开发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协议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规划图看不出征收与原告有何关联,不能作为证明征地合法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拆房屋在规划红线范围内,亦不能证明强拆合法。(二)被告怀*县国土资源局、龙亢镇政府对怀*县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怀远县国土局辩称,原告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请不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怀远县国土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征收前原告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依法不能通过买卖方式取得,土地权的设立和取消需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怀远县国土局并无该项权利,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怀远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怀**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关于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

3、关于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怀远县路段)报批地块现场核查情况报告。

4、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怀远县路段)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告。

5、蚌埠市省**发有限公司文件关于减免耕地占用税的报告。

6、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

7、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关于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怀远县路段)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告。

8、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关于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用地预审的意见。

9、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情况一览表。

1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用地)布局调整呈报材料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怀远县路段)。

1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条件建设区)布局调整呈报材料S307蚌埠市解放路淮河公路大桥至蒙城交界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怀远县路段)。

证据2-11证明占用土地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用地合法,被告行政行为合法。

12、《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证明被告强拆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怀*县国土局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6、8证实原告房屋所在位置不在S307省道扩建征收范围内。(二)被告怀*县政府、龙亢镇政府对被告怀*县国土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怀远县龙亢镇政府辩称,首先,土地征收工作是怀远县政府组织开展的,龙亢镇政府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听从县政府的调遣,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其次,怀远县政府土地征收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原告姜**家中已有宅基地和住房,已经达到一户一宅的标准,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原告违法占用,原告不具有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龙亢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三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既无相关测绘人员签字,亦无测绘单位签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场所与被拆迁房屋位置不同,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照片仅能证实诉争房屋由原告所有并居住使用,但达不到原告证实房屋修筑时间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达不到原告证实其诉争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外的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龙亢镇政府的单方答复,不能代表被告怀*县政府的真实意见,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怀*县政府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其规划征收拆迁范围内,亦不能证实其在拆除原告房屋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拆除,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被告怀*县国土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其规划征收拆迁范围内,亦不能证实其在拆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拆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怀*县政府因境内S307省道改造工程,征用县城规划区外集体土地。2014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怀*县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姜**位于蚌埠市怀*县S307省道汽车站北沿街从南数第一、二、三间房子(三间房子)予以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怀*县政府有权组织实施经合法批准的土地征收工作。龙亢镇政府无权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可以接受县政府的委托落实好相关征收补偿工作。怀*县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姜**房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全面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合法丈量、清点、评估被拆迁物,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放拆迁安置补偿款等法定程序实施,程序违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怀*县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怀*县政府、怀*县国土局、龙亢镇政府返还原告被强拆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怀*县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姜**位于蚌埠市怀*县S307省道汽车站北沿街从南数第一、二、三间房子(三间房子)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怀远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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