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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限公司与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器公司)不服被告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李**,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第20140752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1日10时20分许,周**在车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冲床压伤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右示、中指毁损离断、右环指毁损伴缺损、右小指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周**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器公司诉称,被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书》全部过程始终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将权利和义务告知原告,只是周**向原告提出赔偿时,才知道《职工工伤认定书》一事;2015年2月5日被告让原告签收一份《职工工伤认定书》,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原告与第三人周**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并非被告认定的工伤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第20140752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信息。

3.第20140752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2015年2月13日去被告处询问时,被告才给原告一份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器公司向被告提出认定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相关的材料证明。原告的申请书及提交的材料均写明周**系万力滤清器公司的单位成员,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机器绞伤。经过被告审核、调查,认为原告与周**劳动关系成立,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第20140752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后,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将工伤认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原告的代理人。2015年2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一份工伤认定书。不存在原告提出被告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事实证据:

1.周**身份证复印件。

2.高*的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的《单位授权委托书》。

4.周**的《个人授权委托书》。

5.周**《个人说明》。

6.《用人单位职工伤害事故调查表》。

7.周**《住院病案》。

证据1-7证明周**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二、程序和法律适用证据:

8.工伤认定申请表。

9.工伤认定材料清单。

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存根。

11.第20140752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证据8-11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正确。

第三人周**述称,本案周**的工伤认定是原告向被告申请提出的,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作出第20140752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证人高*证言,证明办理周**工伤认定的手续是厂家(原告)委托其办理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7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不是原告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时间和委托事项,第三人的受委托人与单位委托人是同一人,不符合规定;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6不是单位出具的,也没有经办人签名、盖章。法人签名也不是单位负责人;对证据8-11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参与;对证据12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只是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限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认可高*代理行为。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2014年9月29日工伤认定书已经送达原告,原告的代理人高*已经签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4、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3、5、6提出异议的理由,经审查认为,授权委托书虽然没有委托时间,但授权委托书盖有原告公章,委托的事项和委托权限已经写明。原告委托伤者配偶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6也加盖了原告的公章。故对被告提供的3、5、6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8-11提出异议理由,经审查认为,被告按照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将相关材料交给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以不知情否认参与,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提出异议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中均写明周**是原告单位职工,周**本人也认可此事实,故原告异议不予采信。(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异议理由,经审查属实,予以采信。(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申请高*出庭作证,虽然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是高*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准许高*出庭作证。庭审中,被告及原告对高*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高*以万**器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按照被告的要求,高*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单位授权委托书、个人身份证和用人单位职工伤害事故调查表。在单位授权委托书中原告加盖单位公章,委托书写明委托高*办理工伤认定的事项,代理权限为提出申请、撤销申请、签收全部法律文书,高*让他人帮其在受托人旁签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职工伤害事故调查表的u0026ldquo;单位意见u0026rdquo;一栏中原告均加盖公章。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写明:申请人:万**器公司;职工姓名周**;工作岗位冲床车间;参加工作时间2014年5月23日;事故时间2014年7日1日10时;受伤经过简述为,周**在万**器公司工作,在工作中不慎被冲床机器压坏右手中指、小指、二拇指。被诊断为右手中指毁损折断、右环指毁损伴末节缺损、右小指挫裂伤,住院治疗35天,现出院继续指功能康复治疗。用人单位职工伤害事故调查表中也写明周**系万**器公司职工,在工作中手指不慎被冲床机器压坏。同年9月11日,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将受理决定书送达高*。2014年9月23日,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作出第20140752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周**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属于工伤。同年9月29日,被告将《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送达原告的代理人高*。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书》全部过程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高*系第三人的丈夫。第三人亦出具委托书委托高*办理工伤认定事宜。但原告和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受托人u0026ldquo;高*u0026rdquo;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庭审中,高*认可让他人帮助代签,并接受原告和周**的委托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提交的单位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旁加盖单位公章,视为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中的受托人u0026ldquo;高*u0026rdquo;的签名虽然不是本人所签,但高*对他人帮助其代签名的事实及单位授权事实予以认可,视为高*接受原告委托。委托书写明委托高*办理工伤认定的事宜和代理提出申请、撤销申请、签收全部法律文书的权限。故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原告代理人的名义在市人社局办理工伤认定中实施的行为视为原告的行为。被告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高*,视为送达原告。在工伤认定工程中,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委托的代理人同为一人虽然不妥,但并不影响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行使权力和被告对工伤实体的认定。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书》全部过程没有告知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属于雇佣关系,因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职工伤害事故调查表中均写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班中,不慎被冲床机器压坏右手。故原告提出与第三人属于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蚌埠市**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蚌埠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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