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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飞天广**责任公司与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诉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确认强制拆除路名牌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2004年4月,蚌**政局与蚌埠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授权该公司独家设置蚌埠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路名牌。其后,蚌埠市**有限公司与原告合作,并全权委托原告代理合同项下的路名牌的承建和广告发布。之后双方合作经营解体,路名牌的全部权益转至原告名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广告设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1月21日、2月19日、2月24日被告先后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于2014年1月24日、4月22日、4月24日强行拆除了上述广告牌。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广告牌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蚌埠市市区范围内的139个路名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2004年4月27日蚌**政局与蚌埠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4、2005年2月28日蚌埠市民政局发布的通知。

证据3-4证明市民政局基于做好全市城镇标准地名标志的设置工作的需要,因投资经费困难,授权蚌埠市**有限公司独家设置市区范围内的路名牌设置。

5、2006年3月15日,蚌埠**告公司与蚌埠**告公司签订的委托书。证明原告经蚌埠市**有限公司授权全权代理路名牌的代理发布。

6、2009年8月12日,蚌埠**办公室致蚌埠市美化亮化办公室的函。证明蚌埠市市区范围内共计900余个路名牌,其中灯箱牌560个,T型牌390个均由原告承建;美化、亮化的相关手续亦由原告办理。

7、蚌美化亮化字(2009)第38号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明涉案广告牌依法办理了设置许可手续,领取设置许可证。

8、2010年6月17日,蚌埠飞**责任公司报蚌埠市民政局的报告及批复。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经蚌埠市民政局批准延长设置期限五年,故至被拆除时,所有路名牌均在设置有效期内。

9、2014年3月4日,蚌埠**员会致蚌埠市行政执法局的路名牌情况说明函。证明市民政局已经就原告依法设置路名牌的情况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

10、广告牌照片20张。证明涉案广告牌拆除前后的状况。

11、涉案被拆广告牌的位置及被拆时间明细清单。证明被拆除广告牌的数量及位置。

12、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4日,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给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系强制拆除涉案广告牌的行政主体。

13、光盘两张(照片和视频)。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

14、四份被告官网的网页资料,第一份为新闻报道“淮河路违规广告将全部拆除”;第二份报道为“淮河路违规广告将拆除,提升蚌埠的品味”,所附图文正是被告在实施拆除原告的广告牌;第三份报道为“关于印发蚌埠市户外广告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被告牵头广告整治方案,负责相关工作,部分方案中明确了原告广告牌体的名称、位置,具体数量;第四份报道“市行政执法局集中开展违法户外广告拆除活动”。证明原告诉称的路名牌均在拆除之列。

15、五**院、如家酒店、恒企快捷培训、蚌埠**医院、蚌**通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拆除原告139个路名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市执法局辩称,2014年1月,被告根据蚌埠市政府“三线三边”环境整治工作要求,依法对全市违法建设的户外广告进行查处。查处过程中,发现飞**公司在淮河路、涂山路(解放路-工农路)、中荣街、中山街和南山路设置路名广告牌,属于违法建设,被告对其作出拆除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涂山路(解放路至工农路)出租车站亭广告牌和路名广告牌。被告一直没有拆除。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被告并不知情。2014年1月,所**公司对其在淮河路非法设置的广告进行自行拆除,被告的执法人员和交警部门人员共同到现场维持秩序。2014年2月26日,原告已经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市执法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拆除淮河路路名牌的《通知》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限期拆除通知没有告知诉权,原告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行使自己的诉权。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在2015年1月8日,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诉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资格。

2、国法函(2001)243号国务**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蚌埠

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3、2002年4月4日蚌政(2002)26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决定。

证据2-3证明被告具有处罚违法路名牌的主体资格。

4、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4日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给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并要求其自行拆除。

5、2014年3月11日蚌政复(2014)12号蚌埠市人民政府发给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6、2014年2月26日蚌埠飞**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据5-6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和2月24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7、蚌**政局、蚌埠市地名办2004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我市城区道路地名标牌设置试点板块的实施方案。

8、蚌美化亮化字(2009)第38号广告设置许可证。

证据7-8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设置的路名牌为违法设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市执法局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合对飞**公司下发《通知》,主要内容为:飞**公司在淮河路设置的路名广告牌影响市容环境,限两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拆的,1月24日上午将强制拆除。在确定的时间内飞**公司未自行拆除在淮河路设置的路名广告牌。2014年1月24日,飞**公司在淮河路设置的路名广告牌被拆除。2014年2月19日,市执法局对飞**公司在涂山路(解放路至工农路)设置的出租车站亭广告牌、路名广告牌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请接到通知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拆除。2014年2月24日,市执法局对飞**公司在市区内设置路名广告牌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请接到通知六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拆除。2014年2月26日,飞**公司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市执法局、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拆除申请人的淮河路路名广告牌的《通知》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赔偿申请人飞**公司设置于淮河路的59块路名广告牌损失70.8万元,4块出租车站亭广告牌损失7.2万元。2014年3月6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飞**公司认为市执法局强行拆除路名牌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原告飞**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蚌埠市市区范围内的139个路名牌广告牌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2月26日原告已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6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但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起诉2014年4月22日、24日拆除路名牌的行政行为,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蚌埠飞**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予以退还原告蚌埠飞**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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