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梁**因不服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上区政府)于2014年8月对其位于该区淮上大道3131号B区1栋6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于2015年1月7日向蚌埠**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蚌埠**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被告淮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3131号B区1栋6号房屋产权人。2013年3月12日,被告发布对该市场提升改造的房屋征收公告。淮上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间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法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财产登记表;3.政府征收公告;4.征收赔偿方案;5.确定评估机构的公告;6.关于评估最终结果的通告。
以上证据证明征收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并且预留了安置房供原告选择。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购得蚌埠市淮上区路桥市场商铺,2013年8月2日取得产权证。2013年3月12日,被告发布对该市场提升改造的房屋征收公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淮上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30000元房租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权利);2.相关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3.2013年3月12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淮*(2013)02号(证明被告违法发布公告);4.生效判决书(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路桥市场内房屋的行政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征收房屋的价格是经过依法评估的,被告就征收补偿事宜多次与原告协商,因原告要求按2万元一平方补偿没有依据故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房屋由于周边房屋已经拆除,属于危房,为维护公共安全综合考虑予以先行拆除并进行了录像。被告愿意与原告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范围内妥善协商处理补偿事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方案也是违法的,没有接收到被告任何电话通知说要拆迁,对通告不知情。被告在与原告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实施,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梁**取得了所购淮上大道3131号B区1栋6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61.98平方米。2013年3月12日,被告发布对该市场提升改造的淮*(2013)02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因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淮上区人民政府在未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间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既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又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后,在与原告为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实施,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可另行提起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30000元房租的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间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在淮上区淮上大道3131号B区1栋6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