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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飞天广**责任公司与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诉被告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确认强制拆除出租车站亭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2005年与蚌埠市**有限公司合作,对出租车站亭实施投资改造,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批准手续,领取了广告设置许可证。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于2014年1月24日、4月22日、4月24日强行拆除了原告设置的淮河路4座、中荣街3座、中山街1座出租车站亭广告牌。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广告牌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淮河路4座、中荣街3座、中山街1座出租车站亭广告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蚌埠**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授权蚌埠**告公司对指定位置的出租车站亭进行改造。

4、蚌埠市**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05年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意出租车站亭改造项目的相关权利转让至蚌埠市**有限公司。

5、《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蚌埠市**有限公司在出租车站亭项目改造期间合作经营的事实。

6、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广告设置许可证。证明涉案广告牌依法由原告办理设置许可手续,领取设置许可证。

7、照片7张。证明涉案广告牌被拆除前后的状况。

8、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

9、光盘两张。

10、网页资料4份。

证据9、10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市执法局辩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涂山路(解放路至工农路)出租车站亭广告牌和路名广告牌。原告一直没有拆除。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被告并不知情。原告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之间存在矛盾,被告要求原告拆除涂山路的广告牌而非中荣街、中山街和淮河路的出租车站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应诉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市执法局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合对飞**公司下发《通知》,主要内容为:飞**公司在淮河路设置的路名广告牌影响市容环境,限两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拆的,1月24日上午将强制拆除。2014年1月24日,飞**公司在淮河路设置的部分出租车站亭广告牌被拆除。2014年2月19日,市执法局对飞**公司在涂山路(解放路至工农路)设置的出租车站亭广告牌、路名广告牌户外广告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请接到通知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拆除。2014年2月26日,飞**公司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市执法局、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拆除申请人的淮河路路名广告牌的《通知》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赔偿申请人飞**公司设置于淮河路的59块路名广告牌损失70.8万元,4块出租车站亭广告牌损失7.2万元。2014年3月6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飞**公司认为市执法局强行拆除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u0026amp;amp;rdquo;原告飞**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4年1月24日、4月22日、4月24日强行拆除原告设置的淮河路4座、中荣街3座、中山街1座出租车站亭广告牌行政行为违法,其于2014年2月26日已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6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但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1月24日拆除淮河路出租车站亭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amp;rdquo;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起诉2014年4月22日、24日拆除出租车站亭的行政行为,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蚌埠飞**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予以退还原告蚌埠飞**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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