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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马**教育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渊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信访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市教育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胡**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告知书,判令被上诉人按照2015年7月21日雨山区信访局给上诉人的《来访登记表》中的“内容摘要”的要求,解决其问题。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马鞍**教育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雨教(2015)信访复字1号《关于原佳山中心小学胡**同志反映〈计算工龄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2、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复查部门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3、马鞍山市教育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胡**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4、中共**雨山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5年7月21日制作的《来访登记表》。

原审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即已经能够明确确认原告胡**就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胡**的起诉。理由如下:2005年12月12日,最**法院针对湖北**民法院的请示制发《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函》,该《函》的内容如下:“湖北**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复函》意见审查原告胡**的涉案诉讼请求,因胡**的涉案诉讼请求属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行为结果,理当受到《复函》意见的规范和调整,进而可以确认胡**向本院提起涉案行政诉讼之时,本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鉴于胡**的涉案诉讼请求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直接明确,且无需其他旁证给予佐证。故本院认为对本案不需要进行开庭审理,且具备法定理由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胡**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胡**上诉称:其不服原审裁定,原审裁定不止是违反了《信访条例》,也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2015年5月27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胡**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2015年7月21日雨山区信访局给上诉人的“来访登记表”中的“内容摘要”的要求,解决上诉人的工龄问题;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函》中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胡**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对上诉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教育局按照2015年7月21日雨山区信访局作出的“来访登记表”中的“内容摘要”的要求,解决其问题,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亦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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