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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玫瑰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玫瑰诉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山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花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玫瑰,被告花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盛**、黄治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花山区政府组织实施山鹰80万吨造纸项目征迁事项,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3年7月9日,被告花山区政府对原告邢玫瑰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邢玫瑰诉称:原告原住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家庄街道前杨桥13栋9号。2013年7月9日,被告的直属单位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在未发布任何拆迁公告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拆迁行为程序违法,系违法强制拆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拆迁程序违法。

原告邢玫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85年航拍图,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没有进行城市规划前就已经存在;2、身份证复印件;3、户口本复印件,上述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4、马鞍**堂规划图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在1996年的时候转为国有土地;5、联农村关于土地使用权与面积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当时200多平方米的土地是村委会给原告无偿使用的;6、马鞍山金家庄区江边街道关于原告营业的证明复印件;7、马鞍山日报报道1998年5月18日版;8、马鞍山日报2006年6月14日版;9、马鞍山日报2006年10月21日版;10、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11、工商会员证复印件一份;1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6-12证明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13、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人身份;14、专业技术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面积和结构;15、物品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强拆造成的物品损失。16、房屋拆迁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拆迁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花山区政府答辩称:被告的拆迁行为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是被告在积极与原告就拆迁补偿进行协商,只是因为原告要价过高故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当时在拆迁过程中已经对物品进行搬离;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视频恰能够证明拆迁过程中物品已经搬离;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合法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5、16外,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证据15及16,该两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通过该视频能够看出当时拆除过程中原告房屋内并无相关物品的存在,因此,对于该两份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人士,其房屋系其于1978年自行搭建,该房屋坐落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乡联农行政村,该土地原系该村集体所有,该行政村同意将该地块给予原告建房居住。原告于1980年在该房屋内从事裁缝经营,并于2008年6月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该房屋经过两次翻建。1999年,因兴建马鞍山市基督教江边教堂需要征收原告房屋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但是在该次征收中原告的房屋未被拆除。后花山区政府为组织实施山鹰80万吨造纸项目征迁事项,需要征收该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再次位于征收范围内。2012年2月16日马鞍山**有限公司出具建(构)筑物面积测量专业技术报告,经测量原告房屋实墙瓦顶结构面积为105.87平方米,层数为一层,层高3.5米;实墙石棉瓦顶结构面积为18.93平方米,层数为一层,层高3米;棚房结构面积为3.6平方米,层数为一层,层高1.6米;面积共计128.4平方米。因被告与原告方就房屋补偿问题一直无法达成协议,2013年7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因国有土地征收引起的房屋强制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应属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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