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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花山城东印刷厂与马鞍**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城东印刷厂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花山区征管局)信访答复及土地征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花山城东印刷厂起诉称:其在租赁原金家庄区陆**的房屋作为厂房合法经营期间,由于陆**的房屋涉及金乔雅苑项目征收,被告花**管局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其厂里的机械设备等强行搬走,至今未予归还。在此期间,花**管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厂的负责人作出《关于马**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花**管局的行政行为侵害了本厂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厂的负责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判令被告返还强行搬走的原告财产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征管局由原花山区居民搬迁工作指挥部和区土地征迁事务管理局整合而成,为正科级建制,是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直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区范围内土地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和安置事务性工作。**征管局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征迁活动,但其不具备独立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责任能力,其在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中的履职行为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对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该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城东印刷厂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马鞍山市花山城东印刷厂上诉称:其租赁原金家庄区陆**房屋作为厂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上诉人的机械设备等强行搬走。事发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上诉人多次向花山区信访局等部门提出书面诉求,要求返还本厂的机械设备等财物并赔偿停产的损失。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关于马**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为马**的信访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受理、处理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强行搬走本厂的机械设备等财物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返还上诉人的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花山区征管局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0)461号城市建设用地批复,批准征收慈湖乡41.4409公顷土地用于城市建设。2010年第55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明确征收方案由原金家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行政区划调整,该方案的实施由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管局只是具体事务的执行者,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错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上诉人自述利益受损发生在2011年,但上诉人直到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不是涉案被征土地的被征收对象,也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上诉人在被征收的土地上无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更没有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自述其租赁被征收土地上居民的民用房用于生产经营,但根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有关承租人补偿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上诉人自述其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在实施拆迁时已被转移至仓库保管,后经多次通知其搬离,但其拒绝搬离。在拆迁时对搬离物品情况进行了录像,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无事实根据,其提供的物品清单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的负责人作出《关于马**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系被上诉人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上诉人对该答复意见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上诉人要求花山区征管局行政赔偿,没有提供花山区征管局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结论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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