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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等与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等八人因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雨山区征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张**、朱*及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任*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22日,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发布了u0026ldquo;南湖公园景观提升项目房屋征收公告u0026rdquo;。当日,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管局公布了u0026ldquo;南湖公园景观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u0026rdquo;,该方案确定了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u0026ldquo;南湖公园景观提升项目u0026rdquo;涉征湖南路9号4栋30户住宅。张**、朱*、孙**、邓*、石**、常**、高尊席、张**当时分别系湖南路9号楼4栋105室、303室、505室、304室、503室、301室、202室、101室住户。前述u0026ldquo;征收决定u0026rdquo;、u0026ldquo;补偿安置方案u0026rdquo;公告后,共计24户陆续与征收部门即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管局签订了u0026ldquo;南湖公园景观提升项目住宅征收货币化(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u0026rdquo;(其中12户选择产权调换、12户选择货币化,本案原告均系选择货币化安置补偿),上述签订的u0026ldquo;安置补偿协议u0026rdquo;均予以公示。针对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李*、晏**、周**、刘**、何**、张**等六户,征收人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制作并向其送达了u0026ldquo;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u0026rdquo;。嗣后,上述六户以征收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且不服马鞍**民法院的裁判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多次协商,何**等六户同意协商解决,并均签订了u0026ldquo;南湖公园景观提升项目住宅征收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u0026rdquo;。针对上述六户协商解决事宜,2013年3月11日,前期已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24户(包括本案八位原告)与征收部门达成了一致的u0026ldquo;关于南湖公园景观提升项目征收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u0026rdquo;,该u0026ldquo;处理意见u0026rdquo;最终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如下:1、产权面积52.01平方米、66.08平方米、70.61平方米3个户型,每户补助5.7万元;2、产权面积84.81平方米户型,每户补助6.6万元。以上意见已经与会被征收户一致同意,为这一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u0026rdquo;上述u0026ldquo;处理意见u0026rdquo;签订履行后,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部分被征收户又要求比照赵**、何**六户进行补偿并同相关部门予以交涉(主要因本案原告等认为何**、赵**六户与征收部门签订有单独的u0026ldquo;安置补偿补充协议u0026rdquo;,且上述六户的补偿可能仍高于其的安置补偿)。2014年5月15日,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管局制作了一份u0026ldquo;关于南湖绿地项目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u0026rdquo;,朱*于当日签收了该份报告,该份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针对张**等人的诉求我局分管领导多次接待,并公布了赵**等6户的补偿协议及相关领款的资料。2014年3月11日,雨山区主要分管领导在区政府三楼会议室接待了信访人,参加接访的有雨**办事处、区信访局、区征管局、翠湖社区及区政府法律顾问等相关同志。会议根据大多数信访人的意见,并经区政府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1、产权面积52.01平方米、66.08平方米、70.61平方米3个户型,每户补助5.7万元;2、产权面积84.81平方米户型,每户补助6.6万元。以上意见已经信访人一致同意,为这一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截至日前,按照2014年3月11日接访的处理意见,增加的补助款已足额到位。2014年3月13日起,该24户中23户已陆续签字领取了前述的补助款。现仅1户李**未领取前述补助款。现张**等12户信访人提出参照赵**等6户进行补偿的要求,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当时达成的处理意见。故我局对信访人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我局相关负责人会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及时和信访人联系,进行了政策宣传和交流沟通,已告知我局对其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u0026rdquo;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管局提交了关于u0026ldquo;申请书面公开征收决定涉及房屋征收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其中包括(赵**、赵**、何**、李*、邰**、张**、高**、晏**、周**等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具体补偿金额)u0026rdquo;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张**、朱*等七人根据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管局的召集至其二楼会议室并签到,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管局又同意公开晏**等六户补偿情况及协议资料,张**、朱*等用相关电子设备将晏**等六户的相关资料拍摄留存。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管局在诉讼过程中均陈述其只与赵**、何**等六户签订了对应的u0026ldquo;南湖公园景观提升项目住宅征收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u0026rdquo;,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补充协议,亦不存在所谓的u0026ldquo;调解协议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已经表明,一方面,在2014年10月23日之前,原告对有关u0026ldquo;南湖公园景观提升项目房屋征收公告u0026rdquo;、u0026ldquo;雨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南湖公园景观提升项目征收决定u0026rdquo;及u0026ldquo;南湖公园景观提升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u0026rdquo;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因其自愿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各自的u0026ldquo;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u0026rdquo;并实际履行而理当视为已经知情;对除赵**、何**等六户以外的其他十六户的安置补偿情况,因其陈述看到了相关安置补偿内容的公示而理应视为已经知晓;对有关赵**、何**等六户的安置补偿情况,也因被告提供且被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中所载明的相关具体内容(主要体现在信访办理报告中所载明的内容)而能够确认原告方已经了解,即赵**、何**等六户最终分别与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管局签订了各自的u0026ldquo;南湖公园景观提升项目住宅征收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u0026rdquo;。上述情形表明,就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相关政府信息已经由本案被告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管局予以了公开。另一方面,在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管局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管局又召集本案大部分原告再次向其公开了晏**、赵**、何**等六户补偿情况及协议资料,且参会的原告使用电子设备将该六户的相关资料拍摄留存,上述情形也表明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管局未以有关涉案政府信息已向原告予以了公开为由拒绝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鉴于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未对有关机关已将相关政府信息告之与所对应的公民之后,而该公民又向该机关提出大致相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如何办理的情形作出具体的规定,故能够认定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管局对原告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又予以了答复,且该答复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约束性规定。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告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也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予以答复,同时被上诉人并未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交《处理意见》中提到的调解协议。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雨山区征管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提出信息公开之前,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资料,被上诉人以信访答复的形式予以了信息公开,并且上诉人也以拍照形式取得了相关资料。上诉人所说的调解协议并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会议签到簿,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通知原告到其处所开会。2、会议记录,证明就原告的要求,被告于开会现场给予了答复。3、情况说明,证明开会时被告的答复内容及原告以拍照方式获取了信息等情况。4、信访办理报告,证明在此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之前,原告早已提出过同样的申请要求且被告已给予了答复。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征收及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了信息公开及要求公开的内容,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4、EMS特快专递邮件详细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的时间,以及被告收到的时间及在15日内并未答复的行为违法。5、u0026ldquo;关于南湖公园景观提升项目征收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u0026rdquo;,证明张**等六户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及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安置补偿协议的最终意见是想知道被告与该六户达成的调解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以书面方式对其公开征收决定涉及房屋征收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其中包括赵**、何**等剩余六户签署的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具体补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公开;第二十一条对于答复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即被上诉人雨山区征管局最迟应当于2014年11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作出答复。本案中,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其于2014年12月5日召集上诉人在该局二楼会议室召开了协调会议,并将剩余六户的产权调换安置补偿协议交与上诉人查看,上诉人采取了拍照的方式留存。针对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剩余六户所签订补偿协议的内容,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9日即一审开庭以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所谓的u0026ldquo;调解协议u0026rdquo;并不存在。上诉人也收到了该份情况说明。上诉人上诉称该u0026ldquo;补充协议u0026rdquo;是真实存在的,但是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公开信息,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本院在此予以指出,被上诉人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进。但鉴于被上诉人已经将申请公开的信息告知了上诉人,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结论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朱*、孙**、邓*、石**、常**、高**、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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