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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要求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履行房屋权属登记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与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江**、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刘**父子关系。刘**与谢**于1985年7月2日结婚,2011年10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刘**谢**继子。2007年5月7日,刘**、刘*作为共同买受人与马鞍山**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原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华*雅筑4栋107室住宅。2008年9月22日,刘**、刘*向市住建委提交了相关材料请求予以办理房屋产权证。市住建委于当日受理后出具了受理告知单。2008年9月25日,安徽**事务所律师何**受刘**之妻谢**的委托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对原金家庄区华*雅筑4栋107室住宅的所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暂停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2008年9月26日,谢**又向被告提交了异议申请登记书,内容与上述律师函一致。2013年8月28日,谢**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暂停办理原金家庄区华*雅筑4栋107室房屋产权证。2013年12月16日,刘**、刘*与谢**就涉案房屋共有纠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涉案房屋为刘**、刘*与谢**共同共有。刘**、刘*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马鞍**民法院,后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马鞍**民法院以(2014)马*一终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刘*撤回上诉,撤回起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23日,被**建委向刘**、刘*出具《关于暂缓刘**、刘*申请办理产权证情况说明》,说明刘**、刘*2008年9月22日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产权证之后,该套房屋产权人之一谢**提出异议,申请暂停办理产权证,被告随即通知原告因其房屋产权存在争议,要求原告办理退件手续,原告至今未曾办理退件手续。原告认为被**建委受理原告提交的申请后,因案外人的异议而作出暂缓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建委依法履行为两原告颁发涉案房屋产权证,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关于“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的规定,被**建委作为本辖区房屋登记经办机构,依法具有履行房屋登记办理的法定职责。被**建委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了刘**、刘*办理原金家庄区华*雅筑4栋107室的申请,在受理期间,案外人谢**对该房屋产权提出异议,申请被**建委暂停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依据《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二)房屋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第二款规定:暂缓登记情形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有效证明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准登记。由于原告刘**、刘*购买原金家庄区华*雅筑4栋107室之时,原告刘**和案外人谢**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与刘*共同购房时,虽仅以其一人名义与刘*共同购房,但鉴于刘**与谢**系夫妻关系,刘**的出资应为刘**与谢**共同出资,且刘**、谢**、刘*三人具有家庭关系,作为共同出资人的谢**对涉案房屋登记提出异议,被**建委认定该房屋产权有争议并因此作出暂缓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该暂缓登记情形并未消失。因此,被告依据共同出资人谢**提出异议的事实和《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暂缓办理该套住房产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原告认为,案外人谢**在提出异议后至今没有提起诉讼,该异议已经失效,被告在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失效后不履行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行政违法。原告对上述法律规定理解有误。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异议登记,是房产登记机关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其适用前提是涉案房屋已经经房产登记机关登记,权利已经被记载,只是为了保护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而设定。本案中,涉案房产系原告从马鞍山**发有限公司购买,尚未登记于原告名下,不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的适用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刘*上诉称:其申请被上诉人办理原金家庄区华*雅筑4栋107室住宅的所有权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初始登记的要求。案外人谢**以其享有涉案房屋部分产权为由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应依照《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上诉人是否愿意变更登记,不愿意则告知案外人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以暂缓登记为由,让涉案房屋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使产权无法分割。《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对产权不明的房屋不能判决分割。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履行对涉案房屋登记、颁证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房产登记的形式要件,上诉人已按照要求提供了材料,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出示了告知单,并表示五个工作日内领证。涉案房屋是否有其他权利人不是被上诉人在初始登记时应审查的内容,也不是本案的审理焦点。被上诉人作出的暂缓登记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暂缓登记的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关于暂缓刘**、刘*申请办理产权证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其已书面告知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属上诉人在开发商处购买,本案系初始登记而非变更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为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市住建委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产权属存在争议,属于暂缓办理情形,被上诉人没有为二位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造成上诉人刘**、刘*损失的事实,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建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

1、律师函;

2、谢**身份证;

3、谢**、刘**结婚证;

4、异议登记申请书;

5、申请书;

6、(2014)花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

7、(2014)马*一终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书》;

8、关于暂缓刘**、刘*申请办理产权证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谢**对涉案房屋提出异议登记申请,被告据此暂缓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有事实依据。

二、法律依据

1、《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3、《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

以上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暂缓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程序合法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华林雅筑4栋107室的事实;

2、安徽省马鞍山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两原告所购买;

3、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受理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申请;

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暂缓刘**、刘*申请办理产权证情况说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未为上诉人刘**、刘*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是否合法;上诉人刘**、刘*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其中第(二)项规定,房屋产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刘**、刘*于2008年9月22日向被上**建委申请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时,案外人谢**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2008年9月26日、2013年8月28日三次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提出异议,请求被上**建委暂停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因涉案房屋产权存在争议,该争议尚未解决。被诉人依法作出《关于暂缓刘**、刘*申请办理产权证情况说明》,符合暂缓登记的规定。《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暂缓登记情形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有效证明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核准登记。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争议已经解决,暂缓登记情形已经消失。因此,本案不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所具备的条件,被上诉人没有为刘**、刘*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刘**、刘*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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