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某诉当涂县民政局确认结婚登记无效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因要求确认被告当**政局于2005年6月27日为其与第三人“郑某某”作出的结婚登记无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被告副职负责人孙**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7日,被告**政局根据原告顾*与第三人“郑某某”的申请,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皖马结字210502460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05年6月27日,当涂县民政局为顾*与“郑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皖马结字210502460号结婚证,结婚证上男方信息为“姓名郑某某,性别男,身份证件号359002196607281764”。后郑某某离家出走,顾*到公安机关查询,没有“郑某某”的身份信息,查无此人。当涂县民政局在申请人未提交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颁发结婚证,导致顾*与“郑某某”登记结婚,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要求判令确认当涂县民政局为顾*与“郑某某”的所作的结婚登记无效。

原告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2份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顾*及“郑某某”向当**政局申请登记结婚,当**政局工作人员经审查后颁发了皖马结字210502460号结婚证;3.当涂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证明结婚证所载明的“郑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在公安全国人口信息库中是不存在的,即“郑某某”在登记结婚时载明的身份信息是造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当涂县民政局辩称:我局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到我县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原件,我们进行审查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依法准予登记结婚。顾*与“郑某某”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登记结婚所需的材料,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我局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在程序上符合《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另外,在登记过程中,工作人员对“郑某某”的虚假身份是无法识别的。

被告当涂县民政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顾*以及“郑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姻当事人在我局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当涂**政局对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顾*对当涂**政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顾*提供的证据,当**政局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当**政局提供的证据,顾*没有异议,且与顾*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能反映当时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6月27日,顾*与“郑某某”到当**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当**政局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了登记双方的相关材料后,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即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男方信息为“姓名郑某某,性别男,身份证件号359002196607281764”。后“郑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8月5日,当涂县公安局经查询全国人口综合系统,未发现“身份证号码为359002196607281764”的人口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6月27日,顾*与“郑某某”到当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者经审查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2015年,经公安机关查实,“郑某某”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郑某某”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情况,骗取了婚姻登记,故此婚姻登记行为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当涂县民政局2005年6月27日为原告顾*与第三人“郑某某”作出的皖马结字210502460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