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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孙进良土地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简称百善镇政府)、原审孙进良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百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谢楠,原审第三人孙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孙*良现居住并发生纠纷的两宗宅基地是1980年以前的老宅基。孙*良宅基坐落:小张庄内水泥路北侧(中排),东至周**住宅;西至巷道与李**为邻;南至规划路;北至规划路。东西宽13.8米,南北长28.5米。1980年以前,两家之间隔有两间老仓库原属李**使用,后随时间推移两间老仓库倒塌,便形成了公共通道。2001年8月,小张庄村民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实行“宅田合一”,对每户宅基地进行了丈量登记,以上两户均具备分户条件,但每户丈量时均有两组数据,李**同一宗宅基地第一组数据记录是:东西宽16.8米,南北长40米;第二组数据是:东西宽11.8米,南北长30米。孙*良同一宗宅基地第一组数据记录是:东西宽13.8米,南北长38.5米;第二组数据是:东西宽13.8米,南北长28.5米。第一组数据包括路面,第二组数据是净宅基面积。丈量清册显示“宅田合一”按照第二组数据进行土地找补。李**与孙*良的宅基地面积均按第二组数据计算。巷道留作公用,没有计入李**的宅基地面积。为此,李**请求依法撤销百善镇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153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属于自治性组织,本案中小张庄村民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实行“宅田合一”,是集体表决形成的决议,本组织村民均应按照该决议执行。百善镇政府确权给孙**的宅基东西宽13.8米,南北长28.5米是依据小张庄村2001年8月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实行“宅田合一”并经过丈量的分地清册,充分的尊重了民意,因此,百善镇政府作出的《15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如李**认为自己的土地不够,可以逐级反映进行土地找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980年前后,李**与孙**房屋之间为两间老仓库,该仓库及李**的老宅基地属于李**所有。2001年经村民代表不合理决定实行“宅田合一”后,将该宗宅基地及两间仓库分配给李**作为新分配宅基地使用(宅基地东西宽11.8米和两间仓库宽6.2米,东西宽共计18米,长28.5米)。队长说6.2米宽的仓库是找补给我的,我现在不盖屋就方便一下左邻右舍吧,我也答应了。孙**宅基地东西宽不足11米,南北长28.5米。百善镇政府没有查清事实,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支持下,作出的决定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相符。该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濉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百善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程序合法。上诉人称2001年小张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实行“宅田合一”,重新丈量,将上诉人原有宅基地及两间仓库作为新宅基地(宅基地东西宽11.8米和两间仓库宽6.2米,东西宽共计18米,长28.5米)分配给其使用不属实。原始的记录显示李**的宅基地宽11.8米,南北长30米,原来的两间老仓库也就是现在的巷道留作公用,没有计入李**的宅基地面积。上诉人对其诉称的孙**的宅基地不足11米未提供证据证明,而2001年实行“宅田合一”对孙**的宅基地丈量登记的原始数据则显示孙**的宅基地宽13.8米,南北长28.5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土地丈量的相关数据材料和李**等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在一审诉讼中均已提交,原审判决也对其进行了分析认证。本院不再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百善镇政府接受原审第三人孙**宅基地确权申请后,通过对2001年8月小张庄村实行“宅田合一”时,对每户宅基地进行丈量登记的数据对比分析,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依法作出了《153号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01年涉案宅基地分配的二组丈量清册均显示孙**的宅基地宽13.8米,南北长28.5米,李**主张孙**宅基地东西宽不足11米,南北长28.5米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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