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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因诉被上诉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被上诉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简称相山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分局的副职负责人侯**及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郭*超系淮**新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其于2013年7月28日购买悦达起亚轿车一辆,价款为16万元,并于同年7月29日办理车辆登记挂牌手续,号牌为皖FF9077。自2014年4月份起,郭*超将该车通过淮**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给张*使用,随车交付了机动车行驶证,双方先后签过几次租赁合同。其中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2月2日止,后郭*超单方将截止期限改变为2014年5月12日止。

张*在租赁使用一段时间后,因为资金紧张,通过朋友徐*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将该车交由债权人使用。2014年5月12日下午,郭**找到涉案车辆,遂用另一把钥匙将车开走,停在相山区老火车站广场东南角的位置,并对该车进行GPS定位。次日,徐*发现车辆丢失,便拨打110报警,称在老火车站门口发现其丢失的车辆,相山**派出所于8时52分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在核实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借条以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告知其可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在徐*提出将车辆开走,相山**派出所出警人员表示可以,徐*遂将该车拖走。郭**于当日10时39分向110报警,称其皖FF9077号悦达起亚轿车被不明人员拖走,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刚才有人报警关于车辆的事,让其到相山**派出所询问,相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告诉郭**该车被徐*拖走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相**局在接处警过程中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相**局于2014年5月13日8时52分接到110报警服务台下达处警指令后,于5分钟后便到达现场,履行了及时处警的职责;其次,在接处警过程中,相**局民警根据报警人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欠条原件,并现场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了机动车行驶证与现场车辆一致,相**局民警有理由相信徐*对涉案车辆享有合理的使用权。综上,相**局在接处警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法规规定,郭金超主张相**局未尽审查义务,安排徐*将涉案车辆拖走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行政赔偿请求是建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之上,亦不予支持。

相**局辩解本案已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未废止,故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仍应继续适用,故对相**局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徐*向处警人员出示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欠条原件,但徐*不是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合法所有权人,又不是欠条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处警人员没有对涉案车辆存在经济纠纷的可能性予以必要重视,更没有注意到徐*所称的机动车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非法事实。一审判决由此认定“相山分局民警有理由相信徐*对涉案车辆享有合理使用权”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相山分局让徐*非法拖走涉案车辆的行为违法,并由相山**诉人皖FF9077悦达起亚轿车或赔偿同等车辆价值损失220000元,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12200元(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相**局答辩称:1、在接到报警后,处警民警在了解具体情况与报警所述一致后,同意报警人将车拖走的请求,且郭**当天已知道车辆的去处,其应该主动与报警人协商相关事宜。2、相**局在本案处警过程中是依法执法行为,郭**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驳回郭**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局在接到徐*110报警后,安排派民警到达现场,履行了及时处警的职责。在接处警过程中,相**局民警对报警人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欠条原件进行审查,并现场与车辆进行核对,确认了机动车行驶证与现场车辆一致,后在报警人要求下准许其将车辆拖走。相**局上述行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核实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法规规定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经济纠纷,车辆抵押是否合法问题,均不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涉案车辆过程中所应审查的内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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