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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濉溪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濉溪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县公安局对张**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不属行政不作为,因此,张**起诉无事实根据。作为县公安局是否应当给予张**进行国家赔偿,应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依法作出,法院无权责令行政机关必须给予国家赔偿,故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有权获得赔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对上诉人采取错误拘留的行为进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要求确认县公安局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对上诉人予以赔偿,濉溪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县公安局对张**作出濉公(濉)行罚决字(2014)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年2014年10月10日,县公安局作出了《关于撤销濉(公)行罚决字(2014)258号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张**认为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的情形,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同年2014年11月4日张**向县公安局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对张**的申请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县公安局对其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县公安局限期对其进行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要求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错误处罚决定行为进行赔偿,符合行政赔偿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妥,应为行政赔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张**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濉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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