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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相山区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系原相山区某镇某村六队村民。经我申请,相山区政府于1993年3月11日制作《土地登记表》,将位于原相山区某镇某村东邻张广州住宅,西邻张*住宅,南邻王成务住宅,北邻铁道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由我享有。我遂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1995年4月12日,胡**以欺骗的方式,致相山区人民政府违反土地建设用地审批程序,错误地为其颁发相渠建字第02****1603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将同一宗宅基地使用权归属胡**享有。另查,胡**不是原相山区某镇某村六队居民。我于2015年5月14日向淮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相山区政府颁发给胡**的相渠中集建(95)字第02****16030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相山区政府颁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amp;ldquo;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u0026amp;rdquo;之规定,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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