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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博望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与祁**、孟**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马鞍山市**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祁**、孟**作出的100702征决【14】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申请人祁**、孟**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生育一子,又于2014年6月18日生育一女。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祁**、孟**生育二孩,违反了《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2014年9月30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被申请人仅缴纳社会抚养费4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面履行征收决定上确定的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遂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马鞍山市博望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人祁**、孟**违法生育,依法作出的100702征决【14】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数额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马鞍山市博望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100702征决【14】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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