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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诉淮北市招商局、杜集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被告淮北市招商局(简称市招商局)、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简称杜集区政府)不履行招商引资奖励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吕**,被告市招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杜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付薇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杜集区政府以协助解决行政相对人的纠纷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的书面申请。为化解矛盾,争取案结事了,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中止原因消除,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裁定恢复并延期审理。2015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许**、吕**,被告市招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杜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付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诉称:其于2008年4月29日被市招商局招聘为专业招商人员并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招商人“引进规模以上高新技术项目、一般工业、农产品加工业项目、商贸物流项目投资的,由落户县、区和市开发区按各自奖励标准兑现奖励”。“引进世界500强、国内100强或一次性投资1亿元以上规模项目的,建议市政府给予另外奖励”。经其努力,引进了湖南山**有限公司(简称湖**公司)。杜*区政府于2008年9月8日与湖**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随后该公司入驻淮北市杜*区,设立了安徽山**有限公司(简称安**公司),并于同年10月注册登记。经安徽**事务所认定,该项目至2009年底实际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04亿元。政府依据合同给其10万元“另外奖励”,并颁发了奖状。依据杜*区党委和杜*区政府联合下发的淮杜发(2002)26号文件《淮北市杜*区关于加快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应当按2%奖励标准计付奖金208万元。二被告拒不履行该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允诺职责,未按该规定向其兑付应得奖金。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兑现允诺的法定职责,给付其应得奖金208万元及利息25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市招商局辩称:1、金**诉求事由属于聘用合同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金**诉求被告“履行兑现允诺法定职责”的依据——淮**(2002)26号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也不是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3、原告的诉讼主张超过行政诉讼时效;4、市招商局根据淮办发(2006)10号文件,已于2009年3月9日和2010年3月10日两次奖励原告10万元,金**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杜集区政府辩称:1、金**与市招商局签订的《专业招商人员聘用合同》第四条第三项:“引进规模以上高新技术项目、一般工业、农产品加工业项目、商贸物流项目投资的,由落户县、区和、市开发区按各自奖励标准兑现奖励”的条款对其他人设定了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且未经其他人同意,该条款对杜集区政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该项目仅是按照上级指示承接在本区域内落户,但该项目和资金都未计入杜集区域内,且引资资金不到位,不属于“高科技产业”和“新的支柱产业”,也未按照暂行规定的程序逐级报批。因此,该引荐项目并不符合淮杜发(2002)26号《淮北市杜集区关于加快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奖励要求;3、金**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4、金**与市招商局为聘用关系,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通过仲裁裁决解决。

市招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专业招商人员聘用合同》,证**商局与金**属于聘用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2、工资及奖励账据,证**商局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淮北市人民政府因金**引荐了湖**公司,两次奖励其10万元人民币。

杜集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杜集区招商局关于对《淮北市杜集区关于加快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解释,证明淮**(2002)26号《淮北市杜集区关于加快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的暂行规定》对“成功引资项目资金到位”,应正确理解为:项目资金经淮北市招商局认定后,并记入到杜集区当年招商引资项目且注册资金实际到位。2、杜集区2008年至2009年招商项目汇总,证明安**公司未记入到杜集区招商名册,其项目资金和项目名称均未列入杜集区。虽然在杜集区落户,是按照指示对该企业的承接。在法庭上提交补强证据:3、安**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安**公司股东为:湖**公司和淮北市**有限公司,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止,湖**公司实收注册资本额为9470万元。在庭后协调过程中提交规范性文件并经第二次开庭质证:4、淮北**室淮办发(2006)10号《关于印发〈淮北市招商引资工作绩效考核和奖励办法〉的通知》,证明各县区、市直各部门等从2006年4月29日起即贯彻执行《淮北市招商引资工作绩效考核和奖惩办法》,淮**(2002)26号《淮北市杜集区关于加快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的暂行规定》至此已失效。同时证明根据该办法对成功引资的个人奖励须经申请、认定、报批等程序;对成功引资的个人,奖励资金按照项目属地由县区、市经济开发区同级财政负责兑现;引进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一般工业等,按固定资产投资的1‰奖励,引进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及一次性投资在1亿元以上项目,给予重奖。该项目是市招商局引资项目,项目属地应是市招商局,且不属重奖范围。

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淮北市**会办公室(简**资办)专业招商人员招聘考试安排,证明其是经市外资办考试招聘的专业招商人员;3、给前任淮**委书记花**的信,证明其引荐并邀请花书记前往湖南**公司考察所做的前期工作;4、专业招商人员聘用合同,证明其是市招商局(市外资办)聘用的专业招商人员及对专业招商人员的奖励约定;5、淮北**委员会淮杜发(2002)26号《淮北市杜集区关于加快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的暂行规定》,证明招商引资计提奖励的规定;6、淮北市2008年招商引资项目第一引荐单位(人)申报表,证明湖**公司入住杜集区,金**为第一引荐人;7、投资协议,证明湖**公司入住杜集区;8、淮**委淮字(2009)1号《淮**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市2008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及个人的决定》;9、荣誉证书。8、9号证据,证明金**为2008年度淮北市招商引资先进个人;10、淮北市招商引资工作会议交流发言搞,证明金**在全市2008年度招商引资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11、淮北市日报记者采访报道,证明其为第一引荐人引进湖**公司的真实性;12、金**给淮北市市长的信;13、金**给市外资办、杜**党委、杜集区人民政府的信;12、13号证据,证明金**招商引资奖金未予兑现;14、市招商局关于网上问政(27808号)的答复情况,证明金**招商引资奖金未予兑现及山河智能项目实际到位资金数额1.04亿元;15、市招商局《关于金**招商引资奖励未兑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市信访复查复核办《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证明市招商局答复拒绝兑现奖金并告知向信访局提出复查申请,而市信访复查复核办则不予受理的情况。16、淮北**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及收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17、网上下载的市招商局副局长刘**的信息,证明其一直在刘局长领导下进行招商。在庭后协调过程中提交并经第二次开庭质证:18、安**公司营业执照、湖**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9份证书复印件,证明湖**公司属于中国高新技术产业、世界和中国500强企业;19、淮**委办公室淮办发(2009)1号《关于印发〈淮北市招商引资第一引荐人奖励办法〉的通知》,证明项目落地后,给予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1.5‰的奖励。

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市招商局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双方约定了引资奖励的内容。证据2证明淮北市人民政府是给予招商引资先进个人的奖励,不是允诺的招商引荐奖励。

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杜集区政府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在淮杜发(2002)26号文件实施过程中作出的,而是针对应诉作出的,主旨目的很明确,带有倾向性,且不规范,内容错误,解释部门与杜集区政府有利害关系,属无效解释。证据2系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仅对湖**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注册资金不同到位资金,不能作为不兑现的依据。对证据4淮办发(2006)10号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市招商局对杜集区政府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不受淮杜发(2002)26号文件的约束。成功引资到位,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到位。湖**公司是市招商局招商项目。

市招商局对金**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证据4是劳务合同,约定奖励兑现途径仅是告知行为,起指引作用;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达到了奖励条件;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聘用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证据7证明湖**公司一期投资3亿,才符合引荐招商奖励标准;证据8、9只能证明市政府已给予金**奖励10万元;证据10、11只证明原告完成了劳动任务;证据12、13系原告个人所书,不予认可;证据14、15只证明其与原告属履约纠纷;证据16、17无异议。证据18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9不适用于金**。

杜集区政府对金**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达不到政府须兑现允诺;证据4有涉他条款且未经他人认可,不具有合法性。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引资项目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奖励条件;证据8、9、10、11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13是原告单方行为,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金**作为引荐人已从市招商局获得10万元奖金;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金**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17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8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金**引荐的湖**公司项目是高新技术产业,也不能证明湖**公司属世界或国内500强企业;证据19不适用于金**,与本案无关。

杜集区政府对市招商局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证明金**与市招商局是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第四条第3点第二款的约定没有杜集区政府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杜集区政府的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市招商局所举证据1、2、金**所举证据1-5、7-11、15、16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杜集区政府所举证据1,因该解释不是在淮杜发(2002)26号文件实施过程中作出的,而是针对应诉作出的,且解释部门与杜集区政府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予确认。杜集区政府所举证据2证明内容与杜集区政府、市招商局辩称一致,予以确认。杜集区政府所举证据3作为补强证据主要证明湖**公司累计注册资本9470万元,但不能证明湖**公司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且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故不予确认。杜集区政府所举证据4属规范性文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予确认。金**所举证据6系一式两份关于《淮北市2008年招商引资项目第一引荐单位(人)申报表》复印件,但两份申报表显示内容不一致,且不能证明其出处,均不予采纳。金**所举证据12、13均系金**单方所书,对方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均不予确认。金**所举证据14、1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8不能证明其引荐的湖**公司项目是高新技术产业,均不予确认。证据19是淮**委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是金**引荐湖**公司项目之后发布实施的,不适用本案,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于2007年11月1日给时任淮**市委书记花**写信引荐了湖**公司。2008年4月29日,金**经考试被市外资办(现市招商局)聘用为专业招商人员,并签订《专业招商人员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金**主要从事对外招商,吸引各类企业来淮投资。奖金与业绩挂钩,对于成功引荐项目的招商人员,根据引荐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及资金到位情况,按照如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引进规模以上高新技术、一般工业、农产品加工业项目、商贸物流项目投资的,由落户县区、市开发区按各自奖励标准兑现奖励。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分期建设的招商项目,在每一期建成投产后,根据核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量,按奖励标准分期给予奖励。引进世界500强、国内100强或一次性投资1亿元以上规模项目的,建议市政府给予另外奖励。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经淮**委、市政府、市招商局及金**的共同努力,2008年9月8日,杜集区政府与湖**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明确湖**公司在杜集经济开发区投资设立安**公司,计划投资总额13亿元人民币,其中一期投资3亿元人民币。安**公司安置到淮北市杜集区区域内,该项目属于市招商局的招商引资考核项目,当年未计入杜集区政府完成的招商引资任务。2009年1月23日,淮**市委、淮北市政府作出淮字(2009)1号文件,决定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金**等第一引荐人予以表彰奖励,并先后两次由市招商局向金**发放奖金10万元人民币。之后,金**以《专业招商人员聘用合同》的约定及淮北**委员会淮杜发(2002)26号文件规定,先后找相关部门反映政府承诺未兑现其引荐项目落户杜集区的奖励。2011年1月14日,市招商局作出淮招商信访复字(2011)1号《关于金**反映招商引资奖励未兑现信访答复意见书》,并告知金**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淮北市信访局书面提出复查申请。淮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淮信查字第02号《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金**即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立案审查认为本案应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遂引导金**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诉前协调未果。

另查,淮北**委员会淮杜发(2002)26号《淮北市杜集区关于加快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凡国内外组织、单位或个人(以下称引荐人)为我区引荐外来投资项目及国家、省、市政策性资金的,一律给予奖励。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成功引资项目资金到位后,按下列标准给予引荐人一次性或分期奖励。(1)对引进生产型项目,按实际引资额的1﹪计奖;(3)对引进特别鼓励的高科技产业及形成我区新的支柱产业项目,按实际引资额的2%计奖。已批准的合同章程中外来资金按期到位并有实效。对引进成功的项目,由各引进单位或个人出具有资质单位的证明材料,报区招商办,经计委、招商办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核,确定后,报区委、区政府批准,再实行奖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于2008年4月29日与市招商局签订《专业招商人员聘用合同》后,即于当年招商引荐了湖**公司来淮北投资。该招商引资项目虽被安置到淮北市杜集区区域内,但该项目的主要负责单位立项、备案、项目的推进、落实均由市招商局负责,故按有关规定,该项目属于市招商局的招商引资考核项目,不属于杜集区政府引荐外来投资项目,杜集区政府不应承担向其兑现奖励允诺义务,金**起诉要求杜集区政府依据淮**(2002)26号文件履行允诺的理由不能成立;市招商局是淮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不具有淮**(2002)26号文件设定的职责,金**起诉要求市招商局依据《专业招商人员聘用合同》和淮**(2002)26号文件履行允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金**起诉所依据的淮**(2002)26号文件是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对符合招商引资条件的单位、个人进行奖励所设定的行政机关的义务,应系行政允诺范畴,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市招商局和杜集区政府关于本案是聘用合同民事纠纷,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金**因涉案允诺在淮北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淮信查字第02号《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金**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市招商局和杜集区政府关于金**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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