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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上诉人**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宽因与上诉人淮北**办事处(简称高*街道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杜*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宽,上诉人高*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12时许,马**在淮北市杜集区高*街淮北艺校大门西侧帮助其家属摆摊卖水果,高**道办城管队员苏*认为马**的苹果筐摆放超出规定界线,踩了马**的苹果筐,双方发生冲突,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的身体,致使马**头部、面部受伤,苏*面部抓伤。2014年6月6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技研究所鉴定,马**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月14日高**道办出具证明,证明苏*的行为是履行公务时发生的,苏*在涉案中的行为系履行公务的行为。马**受伤后先后在淮**医院、淮**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8634.18元。其于2015年1月23日向高**道办提出行政赔偿申请,高**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街道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被诉行为合法的任何证据。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被告高*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致害行为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34.1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减少收入3563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其他财物损失4240元、行政案件诉讼费25元、民事案件诉讼费25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北市高*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心宽医疗费8634.18元;二、驳回原告马心宽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一审判决认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应损失明显不公。上诉人的治疗及检查是经医生诊断需要进行的。上诉人受损的物品及机动车的闲置折旧损失,也应予以认定。为此,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高*街道办对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马**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复检查扩大损失的情况,马**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高*街道办上诉称:马*宽在淮北矿工总医院和淮**民医院治疗过程中,重复检查,存在扩大性损失,应予扣除。根据马*宽的门诊病历,其仅只是头外伤和眼眶骨折,其却对右膝关节侧位和右手正斜位进行检查,且马*宽进行头颅CT、眼眶轴位及鼻骨三维重建和眼眶三维重建也存在重复检查,其产生的损失应为扩大性损失,一审判决对其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错误。为此,请求予以改判。

马**对高*街道办上诉理由答辩称:其所做的拍片等检查是遵照医嘱,不存在扩大检查情况,属于正常治疗。重复拍片是应公安局要求必须去做的检查。高*街道办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中,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购置税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该组证据证明车辆折旧财产损失2000元。2、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其所进行的各项检查是在淮**民医院医生建议下进行的。

经庭审质证,高*街道办对马**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录音不能表明对方是否为医生,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马**是否需要进行继续治疗需要有一定病历予以证明,该证据不应采纳。

本院对马**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车辆因涉案纠纷而闲置,其所要证明的车辆折旧损失亦无合法依据,故不予采信。证据2录音光盘缺乏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u0026rdquo;高**道办城管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与马**发生肢体冲突致使马**身体受到伤害,一审判决高**道办承担马**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高**道办虽对马**受伤后所作检查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明马**的相关检查与其伤情治疗有无必要性的依据,高**道办认为马**重复检查发生的费用为扩大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马**受伤后既没有住院治疗,也未提供证明其因伤工资收入减少及交通费支出的证据,故其要求高**道办支付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缺乏依据。至于其主张的受损物品及机动车的闲置折旧损失,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马**和上诉人高**道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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