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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等八人与被上诉人**生育委员会、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等八人因诉被上诉人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濉**计委)、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濉溪县人社局)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黄**、刘**、袁*、袁*、徐**、马**及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濉**计委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濉溪县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黄**等8人形式上要求支付保险待遇,实际上是要求落实身份,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等8人的起诉。本案无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等八人上诉称:其八人均是濉**计委以正式文件录用的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二被上诉人未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依法给付上诉人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上诉人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求为落实身份,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濉**计委、濉溪县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但上诉人并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其实质内容是要求确认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身份,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黄**等八人认为被上诉人濉**计委、濉溪县人社局未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标准给予办理退休手续,并诉请二被上诉人支付事业单位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三款“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务院规定”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依法享有退体的社会保险待遇,而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养老待遇由**务院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标准办理退休手续,其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并不无当。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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