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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生育委员会与芮**、陶**社会抚养费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马鞍山市**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100701征决【14】1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被申请人芮金福、陶**于199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生育一子,2014年11月18日又生育一子。据此,申请人认为芮金福、陶**夫妇生育二孩不符合《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2015年2月9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面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全面履行,遂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马鞍山市博望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申请人芮金福、陶**违法生育,依法作出的100701征决【14】1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数额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马鞍山市博望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100701征决【14】17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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