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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邱小魁与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和县乌江镇驻马村民委员会行政征用、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邱**因不服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与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桃园西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向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和县乌江**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国平、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和县乌江**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14日,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乌江镇驻马村桃园西组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对征地面积及地类、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补偿安置费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补偿费用作了确定。乌江镇驻马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皖政地(2012)41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证明:和县人民政府经省政府审批同意,对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进行征收,征收行为合法;2、发改工业(2007)40号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证明: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已纳入省精细化工产业基地的范畴;3、和政(2008)51号、52号和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原告所在村民组的拆迁征收工作均由县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标准依照省规定执行,乌江镇政府非本案适格主体;4、桃园西组征地公示,证明:征地协议中签字的村民代表系原告所在村民组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并依法向村民作出了公示。

原告诉称

原告秦**、邱小魁诉称:2012年上半年,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桃园西组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同年10月24日,桃园西组村民代表与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经过了解,原告发现签订该份协议的代表中,有部分人员根本不是村民代表。原告认为,该份协议没能合理的对原告方安置补偿,形式上也不合法。原告曾多次与乌江镇人民政府沟通此事,均未能得到合理的答复和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与乌江镇驻马村委会桃园西组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4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乌江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一被告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即为合同的签订方,也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第二被告在合同落款的鉴证处加盖印章,认为第二被告对村民代表的身份没能予以核实清楚,存在过错,也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村民代表处签名的张**、秦**非村民代表,也并非本人亲笔签名,该份协议在形式上违法,在内容上也没能合理对其安置补偿,应依法确认无效;2、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对该集体土地享有相应权利,有权对涉及该集体土地的行为依法提出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1、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的拆迁指挥部是和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其只是成员之一,其与村民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和县人民政府授权,是按县政府(2008)51号、52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安置补偿的;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案涉的征地补偿协议是2012年10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该行政行为3个月内提起诉讼,最长的也只有2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撤销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3、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是该协议未能给原告进行合理的补偿,也就是说原告对安置和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4、乌江镇人民政府依据县政府文件与村民组代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均是依照省政府及县政府征地标准和方案予以实施的,在协议中代表村民组签名的村民是村民组经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的村民代表,所签协议对该村民组全体成员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县乌江镇驻马村民委员会辩称:其只是作为鉴证单位,鉴证乌江镇人民政府与桃园西村民组按法定程序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其非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之一,也非作出行政征收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邱**系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桃园自然村村民。因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基地建设需要,和县人民政府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告所在自然村范围内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012年10月14日,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桃园西组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县乌江镇驻马村委会作为鉴证单位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5年9月1日,原告秦**、邱**以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和县乌江镇驻马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本院,称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作为乙方的村民组签名人员中有部分人员不是村民代表,导致所签协议中补偿标准过低,要求撤销该《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秦**、邱**提供的起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有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二原告仅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来证明其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有权对涉及该集体土地的行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二原告对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秦**、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告对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有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1)20号)第十条的规定,二原告也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应先申请行政机关复议。

由于二原告不具有对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对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合法性不能进行实体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邱小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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