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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沈**与和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沈**因不服被告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田**的和国用(2000)第22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和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汪**及第三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县历阳镇**委员会土街居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颁发了和国用(2000)字第22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使用权面积为29.9平方米(长13米、宽2.3米)。

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2.宗地图一份。3.地籍调查表。证据2、3证明国土部门开展了地籍调查。4.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证明土地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有权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作出的。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6年元月购买了张**的四间房屋。时至2014年,第三人田**居然起诉二原告拆除围墙和简易厕所,让其种菜、养花,始知第三人违法取得的22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是18年前从原和县历阳镇得胜村土街二队购买。第三人若予种菜、养花,显然妨害二原告合法的居家相邻权。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0)和国用字第22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有关机关作出司法建议没收土街居民二组一地两卖的非法所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5月16日“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无权征地,该协议无效。2.二原告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妨害了二原告的居家相邻权。

被告辩称

被告和县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涉案土地证系2000年核发,显然,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2、县国土局受理田**的申请后,经过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规定程序,被告依法颁发了(2000)和国用字第22668号土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陈述认为:涉案土地与二原告没有相邻关系,讼争的土地南边约30平米现仍属土街二队所有,其相邻关系是土街二队,其在涉案土地上没有栽种任何花草和蔬菜,也未搭建任何建筑物,不存在有任何一点对二原告的侵权行为;被告颁发的(2000)和国用字第22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认为该份协议没有日期,公章是过期作废的,证明该份协议一直未生效。2.马有余人大代表证,证明土街二队1992年12月以前就划给历阳镇管辖。3.(2014)和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土地没有卖给二原告。4.农(居)民建房用地申请书,证明用地手续齐全。5.1996年5月16日《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征用土地手续齐全。6.和国用(2000)字第22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手续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是城镇居民,不能申请农村集体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程序违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张**协议购买的,是违法的,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划拨土地是合法的;证据5不能证明讼争土地是合法的。证据6程序造假,实体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相邻权受到了侵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潘**、沈**和第三人田**的房屋均坐落于和县历阳镇得胜行政村土街,二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之间有一块空地,长约13米,宽约4.5米,属和县历阳镇**委员会土街居民二组所有。2000年3月9日,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颁发了位于空地北半部的和国用(2000)字第22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使用权面积为29.9㎡(长13米、宽2.3米)。现空地南半部仍属和县历阳镇**委员会土街居民二组(现更名为和县历阳镇**委员会街东队)所有。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二原告的房屋相互毗邻,坐北朝南,分别为一间三层(位于空地南边)。第三人的房屋坐南朝北,为三间半平房(位于空地北边)。讼争的土地目前现状仍为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二原告的相邻权;2、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程序违法。

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害二原告的相邻权,即二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以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菜养花妨害其居家相邻权为由,诉请法院撤销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田**的(2000)和国用字第22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二原告提供的起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由于二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对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不能进入实体审查。对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000)和国用字第2266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本案不予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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