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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淮北市公安局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淮北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淮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5年1月25日,我驾驶电动车带邻居刁**去凯**产公司。我沿南湖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口子国际工地门口处,与皖F2****号特殊结构货车刮撞,造成了我与刁**身体伤害。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并依据“摩托车驾驶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淮北市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均未规定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属认定事实错误。淮北市公安局认定程序违法。淮北市公安局对我的电动车进行鉴定时,并未通知我,我对此不知情。剥夺了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的知情权,以及对鉴定人员的申请回避权利,涉案鉴定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淮北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应负次要责任”于法无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淮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另,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虽然隶属于淮北市公安局,但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刘**将淮北市公安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刘**不同意变更被告,故本院也应当予以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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