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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任**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4年初,安徽**限公司建设三本汽摩配工业园,需要征用包括原告从事桃树和月季种植在内的部分耕地。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申请获取涉案地块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这一政府信息。至今被告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2014年9月11日,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不作为向淮北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机关未作出任何答复。被告逾期不答复政府信息的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逾期不公开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公开原告要求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这一政府信息。

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申请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这一政府信息。2、EMS邮寄单据及签收单据(单号1065540361504),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邮寄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被告于8月17日签收。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针对被告不公开政府信息行为,向淮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4、EMS邮寄单据及签收单据(单号1030824978602),拟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辩称

县政府辩称:安徽省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建设汽摩配工业园占用开发区杨楼村土地,濉**发区按照规定,将征地补偿款说明送交被征收土地群众,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在杨楼村公开栏进行了公示,该信息已经公开。

县政府为证明其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补偿说明,拟证明补偿说明是公开。2、政务公开栏张贴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在杨楼村公开栏进行了公示,该信息已经公开。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陈述,县政府对董**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申请表设计缺陷,没有表明向哪个部门申请信息公开。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没有看到收件人,8月17日签收人不明确,应当由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签收才视为收到。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向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董**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收款人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证据2公开栏内容看不清。

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董**提供的证据1、2,县政府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证据3、4分别是董**就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向淮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和邮寄签收单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应予采信。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补偿说明》中收款人签字为空白,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且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安徽**限公司建设三本汽摩配工业园,需要征用包括濉溪**楼行政村部分土地,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亦属此次征地范围。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县政府申请获取涉案地块征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这一政府信息。县政府对其申请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2014年9月11日,原告针对县政府未对其申请给予答复,向淮北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要求确认县政府逾期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县政府依董**请求公开政府信息。淮北市人民政府对其复议申请未作出答复。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系濉溪县开发区杨楼村村民,安徽**限公司建设三本汽摩配工业园征用濉溪**楼行政村部分土地中包含董**承包经营的部分耕地,其要求公开信息内容涉及该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董**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县政府在收到董**公开信息的申请后,没有在上述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董**作出答复,董**主张县政府不作为违法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董**于2014年8月15日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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