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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临泉县艾亭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土地权属行政确认,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临泉县艾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艾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项*,原审第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

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向一审法院诉称:刘*与谢**的宅基地相邻,刘*的宅基地在谢**的北面,从第一次土地改革以来从未变动过。刘*的祖上在第一次土地改革时拥有两块宅基地,其中一块的土地证记载:宅基上有房屋三间,位于艾亭镇老街,东临大街,南邻谢**(即谢**的爷爷),西邻谢**,北邻王**,身长五弓三尺五寸,横口二弓三尺五寸(折4.5米)。另一块的土地证记载:该宅基地是空厂,东邻王**,南邻谢**,西邻谢**,北邻水学良,身长四弓,横口一弓四尺。谢**的土地证记载:宅基地上有房屋五间,东临大街,南临街,西邻谢**,北邻刘**(即刘*的祖上),身长十一弓横口七弓三尺(折12.66米)。谢**使用的宅基地只有12.66米,而艾亭镇政府却给其确权14.36米,多出1.7米。艾亭镇政府认定谢**占用了集体出路,现在出路仍然笔直如初。艾亭镇政府将刘*的两块宅基地的位置相混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艾亭镇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艾*(2014)58号调查处理决定,判令该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刘*和谢**是临泉县艾*镇艾*行政村红旗村民组村民,系南北邻居,谢**在南,刘*在北。谢**的宅基地,是谢**的爷爷在第一次土地改革时分得。该土地证记载:该宅基上有房屋五间,东邻大街、西邻谢**、南邻街、北邻刘**,东西长约18.3米,南北长约12.66米,后因修街道被占用了一部分,其宅基东西长变为13.87米。刘*的两块宅基地是其祖上在第一次土地改革时分得,其中一块的土地证记载:宅基上有房屋三间,位于艾*镇老街,横口二弓三尺五寸(折4.5米)。另一块的土地证记载:该宅基地是空厂,横口一弓四尺。刘*与谢**相邻的是一间过道,南北长3米,该过道几经翻建,其长度仍是3米。谢**宅基地上的五间房屋由于年代久远,谢**将该房屋拆除,于2012年春下根基建新房,与刘*发生纠纷,谢**申请艾*镇人民政府确权。艾*镇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艾*(2014)58号关于谢**与刘*宅基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将位于艾*老街西边,东邻艾*老街、西邻谢*同住宅、南邻艾*村红旗队集体出路、北邻刘*现住房(过道)墙根与谢**原住房老墙根之间,南北长12.66米,东西长13.87米,面积175.59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谢**管理使用。刘*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临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临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刘*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谢法棵的五间老房子从第一次土地改革到2012年拆除,期间一直没有翻建。刘*与谢法棵相邻的过道虽然翻新过几次,但南北3米宽的过道并未变,刘*未提出过谢法棵多占其宅基地的主张,其在行政起诉状中称自第一次土地改革以来,从未变动过宅基地。在谢法棵拆除旧房,准备建新房时,刘*提出谢法棵多占了其1.7米的宅基地,认为艾亭镇人民政府在确权时将刘*的两个土地证的位置混淆,张冠李戴,其东临大街的一块宅基地的横口应当是4.5米,而不是3米,而刘*没有证据证明谢法棵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该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艾亭镇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并未对土地证证明予以确认,而是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尊重现状,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谢法棵管理使用,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刘*上诉称:艾亭镇政府作出的艾*(2014)58号调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艾亭镇政府辩称:该镇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法棵述称意见与艾亭镇政府辩称意见一致。

艾*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2、谢**、谢**身份证复印件;3、谢**的土地证证明;4、2013年6月21日谢**向艾*行政村交纳的占用公共道路的费用2000元;5、2013年11月2日艾*行政村证明;6、2013年2月10艾*行政村证明;7、刘**土地证证明。8、2012年5月28日谢**的询问笔录;9、2014年1月9日刘*的询问笔录10、现场示意图;11、立案审批表;12、调查材料;13、调解笔录;14、处理决定;15、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刘*现使用的宅基地南邻谢**,北邻王**,南北横口3米,艾*镇政府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

刘*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刘*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2月28日,艾*行政村孟举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表明谢法棵宅基地有偿使用集体土地是虚假的,原来行政村出具的证明已经被村委会收回销毁,谢法棵多占用的宅基地实际是刘*的宅基地。

谢**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谢**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2月10日艾*行政村孟*、谢**、谢**的证明;3、2013年6月24日艾*镇政府下发给谢式水的通知;4、2013年11月2日艾*行政村孟*、谢**、谢**的证明;5、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土地证证明3份;6、胡**、魏**、郑**、谢**、谢**、张**的询问笔录;7、谢**、刘*住宅现状图;8、照片一组。以上证据表明谢**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从第一次土地改革到现在没有翻建过,旧墙根现在还在。刘*翻建门楼时并没有破坏谢**五间老房北山墙的原状,至今刘*门楼的南山墙仍是独立存在的。谢**、刘*南北相邻,墙与墙之间间隔分明,界址清楚。艾*镇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尊重事实,尊重历史,合理合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临泉县艾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艾*(2012)9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谢法棵的五间老房子自第一次土地改革到2012年为建新房拆除,一直没有翻建。期间,刘*从未提出过谢法棵多占其宅基地,且其在行政起诉状中称自第一次土地改革以来,从未变动过宅基地。经现场查看,谢法棵的旧房墙根基现在仍与刘*的过道相邻,不存在多占刘*的宅基地。艾亭镇政府本着从实际出发,将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谢法棵管理使用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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