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灵璧**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灵璧**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了本案,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依法由审判员马**、潘**,人民陪审员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5月,原告购买了灵璧县**有限公司的房屋一套,坐落于山水御景花园2号楼301室。2014年1月其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同时缴纳了登记费、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契税,提交了原告夫妻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等必要的房屋登记材料。被告在收到以上材料后,至今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和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4、办证登记费及配图费收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契税完税证明、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灵璧**理局辩称,原告陈述的房屋登记是其与灵璧县**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屋转移登记事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的转移登记必须是以开发商取得房屋产权后才能发生买卖转移登记。本案中,李**购买的房产,开发商尚未取得产权登记,转移登记无法办理。

答辩人目前不具备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相对人资格,以此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案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其提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是转移登记的前期准备,因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客观性予以认可,申请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交《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原告因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方的质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房屋出卖方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灵璧山**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山水御景花园购买房屋一套,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1月原告到灵璧**理局缴纳了办证登记费、配图费及契税等必要的费用,并称提交申请的同时提交了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被告称原告没有提供申请材料,被告如收到的话会有回执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受理回执。另查明商品房的出让方所建的商品房没有办理房地产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灵璧**理局作为灵璧县房屋主管部门享有对所辖区域的房屋登记的职权。房屋登记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除缴纳登记费用外还应按法律、法规的要求缴纳必要登记材料。本案原告申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由房屋出卖方与购买方共同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申请材料,因房屋出卖方房屋建成后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无法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登记所需的必要材料之一即房地产权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颁证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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