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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伊**限公司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肥伊**限公司因诉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蔡**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蔡**进入合肥伊**限公司的滁州凤凰城一期项目工程进行墙体保温工作。2014年9月5日,蔡**在工作时被凸出的钢筋绊倒,导致右手受伤,被送至滁**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滁劳人仲裁字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蔡**与合肥伊**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2月10日,蔡**申请认定工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滁认定2015003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蔡**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合肥伊**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滁劳人仲裁字125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蔡**和合肥伊**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蔡**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伊**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伊**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合肥伊**限公司上诉称:原判错误,未对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序违法作出合理认定。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事实与程序错误。工伤认定申请书未有蔡**签字,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动启动认定程序违法。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滁劳人仲裁字125号仲裁裁决书未生效及蔡**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工作时间受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蔡**的工伤认定,并由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蔡**提出申请事实存在,并非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滁劳人仲裁字125号仲裁裁决书系生效裁决。合肥伊**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裁决书未生效。请求维持原判。

蔡**辩称:同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蔡**身份证、出院记录和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滁劳人仲裁字12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蔡**与合肥伊**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合肥伊**限公司上诉的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蔡**依法应不构成工伤一节的理由。经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蔡**的工伤认定,经过蔡**的申请、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通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并未违反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合肥伊**限公司不认为蔡**是工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肥伊**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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