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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定远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曹*,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24日,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上登记,承包土地1.8亩,包括大沟北(池**)0.6亩,承包期限199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81年,定远县原农科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张**及父母共同承包土地2.4亩,分别为池阳渠北1.2亩,河东沟北1.2亩。自1983年开始,张**将池阳渠北土地交给第三人王**代耕。1995年7月,第二轮土地承包仍维持第一轮土地承包,张**家庭取得了土地承包合同和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2月,张**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王**要求返还土地,但庭审中王**出具了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登记有池阳渠北这块土地,四至与张**的一样。定远县人民政府没有认真审核,错误办证。请求撤销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身份证,证明张**的身份;2、证明1份,证明张**父母已经去世;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张**与父母共同承包土地2.4亩;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张**与父母共同承包土地2.4亩,分别为池阳渠北和河东沟北两块土地;5、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2009年王**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张**持有的合同无效,被人民法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6、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张**具有利害关系;7、原池河公社农科大队1982年农业税结算清册,证明张**家庭在1982年承包人口是3人,土地亩数为2.4亩;8、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王**的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池阳渠北这块土地是由张**家庭承包,交于王**代耕。

被告辩称

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辩称:1、王**对争议土地已取得承包权。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与原池河镇农科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张**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王**对争议土地已取得承包权;2、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王**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载明的事项一致。

第三人王**辩称:涉案土地池阳渠北1.2亩(登记0.6亩)在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与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张**没有1995年承包合同,只是2008年后补签的。王**先签订合同先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张**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王**依法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四块土地1.8亩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1995年,1996年,1998年,2003年粮油订购书以及上缴款收据,证明王**依法履行包括涉案承包地在内的所有义务;3、王**的粮补卡,证明王**对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承包地领取了国家粮食补贴;4、本村村民陆**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涉案土地是王**承包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定远县人民政府对张**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张**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张**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张**证明目的;对张**提供的证据5、6、7、8,认为不能达到张**证明目的。王**对张**提供的证据1、2、3、4、5、6,质证意见同定远县人民政府,对张**提供的证据7、8,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不符合证据要件。张**对定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定远县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核导致王**的经营权证与张**的经营权证土地地块冲突,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经营权证事实不清;王**对定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合法有效。张**对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者无因果关系;张**对王**提供的证据2、3、4认为无关联性;定远县人民政府对王**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定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王**提供的证据1与张**提供的证据3、4相冲突,双方对争议的土地均不能达到各自证明目的。张**提供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张**提供的证据7、8只能证明第一轮土地情况,不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王**提供的证据2、3、4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土地名为池**,面积1.2亩,位于定远县原池河镇农科村(现池河村)。1995年6月25日(2008年补签的),定远县池河镇池河村与原告张家美方签订1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2.4亩,承包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承包合同编号3704442;1995年10月4日,原池河镇农科村与第三人王**签订1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1.8亩,承包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2008年3月24日,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1.8亩,包括大沟北(池**)0.6亩,承包期限199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无承包合同编号。2008年9月2日,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张家美方颁发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2.4亩,包括池**1.2亩,承包期限199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承包合同编号3704442。2009年4月9日,第三人王**起诉要求确认定远县池河镇池河村与原告张家美方签订1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009年5月27日,定**民法院作出(2009)定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的起诉。王**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2日,滁州**民法院作出(2010)滁民二终字第01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张家美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王**颁发的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查,定远县人民政府将池阳渠北1.2亩土地既登记在王**的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只登记0.6亩),又登记在张家美方的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即同一块土地重复登记,且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无合同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本案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缺乏以上相关程序材料。综上,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2008年3月24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定农地承包权(2008)第V031205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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