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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来安县水口镇水西村村民委员、来安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来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2000年左右,根据来安县针对农村弃耕土地进行三年一调整、五年一调整政策,来安县水口镇水西村灯塘村民组通过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将本组部分机动土地调整给上诉人耕种(其中部分地是原村民朱**于1997年抛回组里的),有全组人员的证明,此后其一直耕种此承包地。2008年,来安县**民委员会重新统计注册《土地经营权证》时,没有公开、公正地进行操作,将其承包的土地登记给村民朱**户。人为造成抛地者朱**户拥有四份土地的不公现象。本组土地承包原则是人均2.2亩,只有朱**户2人拥有8.8亩地。来安县**民委员会登记的土地与承包事实严重不符。《土地经营权证》没有及时发放而存放在保管员王**家两年,直接导致本组村民不知国家的护农政策,更不知土地经营权证的内容。请求判决来安县水口镇水西村村民委员纠正工作失职行为,重新登记上诉人承包土地。2012年,国家修路征用上诉人耕地1.6亩,其中有0.5亩青苗补偿费1380元,征地补偿费43848元,合计45228元,但村、镇没有将该补偿款发放给上诉人。请求判决村、镇纠正错误行为,恢复上诉人的种粮补贴。村镇因工作失误,行政不作为导致上诉人土地被抢,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耕地权,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整。请求判决来安县水口镇水西村村民委员、来安县水口镇人民政府履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纠正行政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王**诉请来安县**民委员会发放被征耕地补偿款45228元,纠正登记错误,将其漏登记耕地重新申请登记,纠正工作失职行为,其诉请的内容并非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实施的行政行为,同时被诉主体来安县**民委员会非国家行政机关,被诉主体也不适格。上诉人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上诉人王**诉请来安县水口镇人民政府纠正违规取消种粮补贴的行为,恢复以后的种粮补贴,因粮食补贴属于国家涉农惠农政策行为,不属于审判权限范围。再次,上诉人王**诉请来安县**民委员会、来安县水口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王**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对王**的行政诉讼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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