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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明光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协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明光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杨**、张**,第三人明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解决,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因双方协调不成,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4日,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办事处与杨**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1、明**办事处采用各种手段对其进行威胁,迫使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严重违法,应确认为无效;2、本案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由明光市人民政府和明光市国土行政部门与被拆迁户签订,而明**办事处以自己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本案在没有相关征收土地公告、安置补偿公告及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确认杨**与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办事处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违法,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违法无效;2、房地产权证,证明杨**对相关土地及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杨**认可39平米为分家析产,涉案征地补偿协议征收的是国有土地,而签订的是集体土地协议,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辩称,1、明光市城区主要泄洪河新庄河严重堵塞,不具备泄洪功能,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新庄河周边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2、征收履行了法定程序,经过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虽然批复时间迟于签订时间,但在此期间内补偿标准未发生变化,未造成被征收人的损失;3、明**办事处是明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明**办事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是受明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4、本案补偿安置协议涉及杨**有证的房屋补偿内容合法有效,无证违法建筑补偿内容无效。

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明光市2014年第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皖政地(2014)1014号);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明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新庄河地块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明国土(2014)302号);4、图片一组,证明明光市人民政府对新庄河集体土地征收履行了法定程序,征收行为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杨**及家庭成员系非农业户口,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被征收土地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第三组证据:1、补偿安置协议;2、房屋腾空交付处置证明;3、承诺书;4、领取协议存折一览表,5、房产局出具的房产情况列表;6、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安置补偿协议是杨**自愿签订,不存在受胁迫行为,且杨**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协议中杨**合法房屋面积为39.69平方米,其余为违法建筑,已被期限拆除。

第三人明光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明光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第三人明光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杨**对明光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违法、错误,应予以撤销,且其已启动了复议程序,该证据在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未作出,恰能证明本案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违法性;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本案集体土地在未被依法批准征收前就已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不存在合法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看到原件,不合法,第一,内容违法,该补偿安置方案并非依据经过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作出,因为该方案在作出时征地批准文件还未作出;第二,程序违法,未经过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明光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明光市国土资源局所作的补偿安置方案经过依法批准。第一组证据能证明明光市人民政府在实施征地补偿程序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明光市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杨**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不丧失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违法,应确认为无效;证据2严重违法,涉嫌未批先占;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领取了补偿款,就算是领取了,补偿不到位,该协议无效;证据5明确产权人为杨**,且面积为111.82平方米,明光市人民政府所称合法面积为39.69平方米,不知出处;证据6为已过举证期限举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明**办事处对明光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发表意见:认可明光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

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办事处对杨**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杨**分家析产房屋面积为39.69平方米,杨**使用土地未登记为国有土地,是集体土地。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明光市人民政府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明光街道蔬菜村部分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城镇建设;证据2、3、4违反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的法律规定,程序具有违法性;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及杨**所举证据1属于本案的审查对象,对其合法性及效力将依法进行分析认定;第三组证据2、3、4属于履行协议方面的证据,对协议本身是否合法及效力不构成影响,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5为房产局出具的房产情况列表,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的有效凭证;第三组证据6为超过举证期限所举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9日,明光市国土资源局印发《新庄河地块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明确经研究批准对新庄河地块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范围涉及明光街道蔬菜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等村民组。杨**的房地产权证(房地权明房字第)载明砖平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1.82平方米,未载明土地权属性质,经核实土地性质属集体土地。杨**将证载房屋的其中一间赠与给其儿子杨**。杨**被赠与一间房屋上加建二层,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明行初字第00008号及本院作出(2015)滁行终字第00038号生效行政判决查明,加建第二层共两间房屋,结构为砖混,面积约63平方米,未办理审批手续,也无合法的产权证明,并对要求撤销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加建的第二层两间房屋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014年11月14日,明光街道办事处以征收人名义与被征收人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等补偿内容作出了约定,并由明光市**办公室签章确认。2014年12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申报的明光街道蔬菜村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城镇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履行行政职权而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具体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明光市人民政府为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组织实施主体,而明**办事处为具体实施单位,其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后果由明光市人民政府承受,且杨**也是以明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协议诉讼,故杨**提出本案征收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提出其受肋迫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因缺乏证据证明,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被批准后,方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要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并听取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而本案明光市人民政府违反上述规定的程序,在征收土地申报未被批复前即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本案征收土地申报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程序违法并不影响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杨**合法财产所作出的补偿约定,但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违法建设的补偿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杨**提出本案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光街道办事处与杨**签订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关于违法建设的补偿约定无效;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与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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