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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25日,本院收到侯**的起诉状。起诉人侯**诉称:2010年8月8日,侯**与滁州**备中心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侯**认为其原房产是收益性办公房屋,但拆迁补偿协议安置的房屋是住宅房,现侯**要求法院判决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原滁州**备中心将拆迁补偿协议中安置的位于xxx路x号楼xxx室、xx号楼xxx室的住宅房调换成相应面积的商业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起诉人侯**于2010年8月8日与滁州**备中心签订了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侯**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证明侯**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了协议的内容,现侯**要求法院判决调换已安置的房屋,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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