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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刘*村民组、凤阳县**刘西村民组等与凤阳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决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刘东村民组(以下称刘东组)、刘西村民组(以下称刘西组)、刘*村民组(以下称刘*组)、刘*村民组(以下称刘*组)因诉被申请人凤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陈东村民组(以下称陈东组)、陈西村民组(以下称陈西组)、凤阳县**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滁州**民法院(2014)滁行终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凤阳县**刘东村民组等四村民组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供的《安徽省凤阳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凤**(2012)第005114号林权证、滁州**民法院(2013)滁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争议84亩土地属申请人所有;2、凤阳县政府称在复核林地所有权以最后测量图纸为准,但未提供测量图纸,凤阳县政府作出的决定违法。请求中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16日,凤阳县人民政府向再审申请人刘**、刘**、刘**、刘**颁发了凤林证字(2010)第005114号《林权证》,证载面积665亩,四至为:东与坦克学院靶场交界,南与大银山林场林场交界,西至牛牧岭到周*大路,北至农田。该《林权证》附有林木、林地四至界线地形图,对再审申请人的林地林木范围界线进行了标注。位于茨角山山脊线西侧,与再审申请人《林权证》标注的林地范围界线之间,有林地84亩,再审申请人刘**等四个村民组主张该林地所有权归刘*等四村民组所有,与原审第三人陈*组、陈西组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经凤阳县林业局及大庙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协调未果,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于2013年10月8日向凤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请求确认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其所有。凤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法对争议林地权属进行了调查,通过现场勘测、调取相关林权登记资料、调查有关人员,结合争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为申请人刘*等四村民组与被申请人陈*组、陈西组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林地为其所有,于2014年2月5日作出了凤行政处字(2014)1号《关于对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84亩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凤阳县大庙镇周*社区刘*、刘*、刘*及刘北村民组和陈*、陈西村民组共同所有争议的84亩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四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滁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凤阳县人民政府从尊重争议林地历史和现实情况,本着有利于安定团结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有权进行确权。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均未能提供有效权属依据,将争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给申请人和第三人共同所有,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林权证、界限图、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其主张争议林地权属的依据。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滁复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大庙镇周*社区茨角山84亩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凤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案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权。凤阳县人民政府通过调取林地登记资料,调查相关村民,现场勘查确认等,对争议林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申请人认为,《林权证》登记的四至明确写明其林地东与坦克学院靶场交界,西至牛牧岭周圩大路,争议84亩林地位于坦克学院靶场界线以西,应属其林地范围,所提供的林权登记存根、林权证、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但从《林权证》所附林地范围地形图看,四村民组的林地不是规则地形,林地一部分边界亦与坦克学院靶场交界,但争议的84亩土地并不在林地范围地形图标注的界线之内。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对涉及四再审申请人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发包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并不涉及争议林地权属认定。

综上,刘**等四村民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刘*村民组、刘西村民组、刘*村民组、刘北村民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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