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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宣**事务管理局与彭**不服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土地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区土地房屋征管局u0026rdquo;)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志,被告**征管局副局长沈*、委托代理人束龙义、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征管局申请公开u0026ldquo;济**事处征收大塘、桦树村民组房屋和土地资金来源u0026rdquo;。被告**征管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宣区征信公告字(201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本单位公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予以公开。您要求获取的宣州区济**事处辖区内城市东区1号地(中房)项目征收大塘、桦树村民组房屋和土地资金来源的政府信息,公开如下:城市东区1号地(中房)项目征收大塘、桦树村民组土地和房屋拆迁资金来源为宣城市人民政府拨付的专项征迁资金。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依法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作出的宣区征信公告字(201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属于变相拒绝信息公开,未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向宣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公正的复议决定,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认为:1、被告具有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和义务。2、原告申请的信息是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因被告没有主动公开,原告根据u0026ldquo;三需要u0026rdquo;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就应当依法准确、及时、全面公开。原告申请案涉信息本身就是要求被告答复u0026ldquo;专项征迁资金的来源u0026rdquo;是项目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自由资本及自营收入还是政府财政拨款等。被告没有对此明确作出答复,其答复实质和未答复没有任何区别。3、被告没有及时准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已经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彭**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3、被告作出的宣区征信公告字(201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表后,没有全面履行告知义务,被告玩弄权力,愚弄原告;4、宣复决驳字(201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5、皖政地(2009)721号《关于宣城市2009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附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封面一页)、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一页),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城市东区1号地的资金来源,被告答复的是16.69公顷的,不是东区1号地的范围,被告未依法公开信息,是愚弄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征管局辩称,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依法进行答复,已履行其信息公开职责。1、项目征迁资金拨付具体由宣**政局负责,被告根据宣**政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附属材料明确告知原告,项目征收大塘、桦树村民组房屋和土地资金来源于宣城市人民政府。2、2009年,宣城市政府将规划区范围内市重点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交由宣州区实施,区财政局和承担土地房屋征收任务的11个乡镇办事处分别设立征迁专户,实行专户专储,专账核算。市重点工程项目征迁资金由市政府拨付至宣州区征迁资金专户。区征管局负责对乡镇办事处项目征收资金申请进行审核,依据征迁进度及完成任务需要提出拨款意见,区财政局根据区政府领导审批将征迁资金拨付至相关乡镇办事处征迁专户。故被告的答复不存在糊弄、愚弄原告之说。3、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宣区征信公告字(201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10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土地房屋征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宣政办(2009)30号《关于宣城市市政公用和土地收储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宣城市的征迁资金拨付流程;2、宣**(2010)115号《关于调整城市近期建设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附件宣城市城市近期建设范围内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宣城市城市近期建设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宣城市城市近期建设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证明涉及市政公益事业、土地收储项目、征地补偿费由市相关部门按要求支付到宣州区财政设立的专户,再由其统一支付,以确保征地主体及时、足额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产权所有者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用;3、《关于市重点工程项目征迁资金拨付情况说明》,证明征迁资金拨付细节;4、宣州区人民政府文件处理标签、济**(2010)31号《关于要求预拨水阳江大道与鳌峰东路交叉口西南角征地经费的请示》,证明济川办事处严格按照宣政办(2009)30号、宣**(2010)115号文件的规定向区政府申请资金,由区政府领导审批后拨付资金;5、No000001628681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拨付给区财政局的专项资金)、市住建委拨付给区财政局的2000万元徽商银行进账单、No0005566149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o024892986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资金拨付是严格按照宣政办(2009)30号文件规定,由市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拨付给区财政局,再由区财政局根据济川办事处的需要,将资金拨付给济川办事处;6、宣区征信公告字(201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EMS快递回执单,证明被告已按照《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形式及时间,对原告进行了答复并送达,被告已依法履行其信息公开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彭**对被告区土地房屋征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被告所举证据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均不予认可。被告的答辩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制作。被告选择性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答复职责。第二十四条恰恰证明了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没有全面对原告进行答复。

被告**征管局对原告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的u0026ldquo;三性u0026rdquo;无异议;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原告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可证明被告完全按照其要求进行了答复;证据5原告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的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省政府审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1、2、4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征管局申请公开u0026ldquo;济**事处征收大塘、桦树村民组房屋和土地资金来源u0026rdquo;。被告**征管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宣区征信公告字(2014)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10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信息属本单位公开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予以公开。您要求获取的宣州区济**事处辖区内城市东区1号地(中房)项目征收大塘、桦树村民组房屋和土地资金来源的政府信息,公开如下:城市东区1号地(中房)项目征收大塘、桦树村民组土地和房屋拆迁资金来源为宣城市人民政府拨付的专项征迁资金。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向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依法答复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u0026ldquo;济**事处征收大塘、桦树村民组房屋和土地资金来源u0026rdquo;就是需要被告明确告知u0026ldquo;专项征迁资金的来源u0026rdquo;是项目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自由资本及自营收入还是政府财政拨款。但原告在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在申请书上进行以上准确描述。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对所需信息的描述,依据相关文件材料,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的答复,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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