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泾县公安局、汪**、郑*公安管理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喜诉被告泾县公安局、第三人汪**、郑*公安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泾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泾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曹*,第三人汪**、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泾县公安局作出泾公(云)行终止决字(2015)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王**控告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2015年2月12日,泾县公安局作出泾公(云)行终止决字(2015)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王**控告被威胁人身安全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2015年4月2日,泾县公安局作出泾公(泾川)行终止决字(2015)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内容为:因王**控告被威胁人身安全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原告诉称

王**诉称:王**原系泾县宏兴方解石矿股东。2005年,铜陵人汪**收购**兴矿股份,谈判过程中王**坚持不转让股份,在镇政府见证下与汪**达成保留股份的协议。但此后汪**背信弃义,撇开王**单独成立泾县**公司,为此双方产生法律纠葛。2014年8月20日下午,因汪**急于出售南方公司,泾县信访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经协调无果。王**走出信访局一楼时,汪**从后掐住王**脖子并对王**殴打,导致王**受伤。王**急忙电话报警,但汪**依旧紧追不舍,后在他人拉劝下松手。次日下午5时许,汪**带领4人未经许可进门口头威胁王**及妻子,要求王**答应其要求,否则对王**不客气。王**当即报警。8月25日下午5时许,汪**再次带领8、9人来到王**住处,随行的一青年掐住王**脖子,威胁王**答应汪**的条件。王**第三次报警。2014年10月10日下午,汪**第三次带人来到王**家中,扬言“先和政府干,再把王**和儿子干掉”。王**第四次报警。10月22日在信访局,10月29日在县委书记办公室外,汪**又先后两次口头威胁王**。对于王**报案的汪**违法行为,2015年2月10日,泾县公安局作出泾*(泾川)行罚决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汪**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向王**抄送副本。2月12日,泾县公安局以该决定已经无效为由,口头要求王**交还泾*(泾川)行罚决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3日下午,泾县公安局通知王**来局机关,向王**送达了诉请表述的三份决定书,决定书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调查。汪**对王**多次威胁谩骂和殴打集中于2014年8月至10月政府协调过程中。王**积极配合泾县公安局的调查,向泾县公安局详细提供了现场目击证人、手机录像,提供了受伤医疗凭据,相关部门也有监控。不容否认,殴打乃至于口头威胁与谩骂都是文明社会的非法行为,是或轻或重的违法行为。对于汪**一系列针对王**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并案处理、集中处罚。但遗憾的是泾县公安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切割,化整为零,放纵违法者,王**人身权不能得到保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泾县公安局泾*(云)行终止决字(2015)001、002、003号行政决定,并要求泾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王**提交了泾县公安局作出的(2015)001、002、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泾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19日10时20分,泾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接到王**口头报警称:我于8月25日17时24分左右,被汪**带人来将我打了,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根据王**陈述,其称8月25日17时24分左右,汪**带来几人将其打了,具体实施行为的是其中一个20几岁的年青人,将其后脖子上掐了一把,同时还说了狠话。接警后,泾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高度重视,立即受案,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分别向王**所提供在场的王**、徐**、周继承3名证人进行了调查,上述证人均陈述未见到双方有什么殴打行为,其中仅有证人徐**陈述看到汪**带来的一个小伙子用手拍了王**的后肩、脖子处,但并未实施殴打行为。我局又找到被控的违法嫌疑人汪**、郑*进行询问,其二人陈述在要求王**去他家谈谈遭拒后,郑*拍了拍王**的肩膀,并未对王**实施殴打行为,相反还称王**到小店里拿了把菜刀出来准备砍他们,后被他人拉住(但此称亦无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调查材料,泾县公安局认为:王**控告其本人被汪**、郑*殴打,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该案证据显示没有违法事实的存在。据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泾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2日以泾公(云)行终止决字(2015)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王**的该起报警作出了终止调查的决定。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泾县公安局应用的协同办案系统未及时升级,导致该系统自动生成的法律依据为修改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实际应为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上述修改前后的两个条款条文内容均一致。

2014年11月18日10时30分,泾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接到王**口头报警称:10月10日16时许,汪**到我家门口来找我,对其进行了威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根据王**陈述,其称汪**带了几个人来到他家,称“你要是不跟我谈,就把你一家干掉!”接到报警后,泾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高度重视,立即受案,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分别向王**所提供在场的王**、包勤学、陈**3名证人进行了调查,上述证人除陈**陈述“有一个30多岁的青年人对王**说你要好好的,我们手底下有不少人,好像还用手指了一下王**,但双方都没有动手,也未发现有身体接触”外,其余2名证人均称未看到、也未听到汪**等人对王**进行了威胁。我局又找到被控的违法嫌疑人汪**、郑*进行询问,其二人均陈述当天只是到了王**家要求谈一下,但遭到王**拒绝,其并没有威胁王**。根据上述调查材料,泾县公安局认为:王**控告其本人遭到汪**的威胁,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该案证据显示没有违法事实的存在。据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泾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2日以泾公(云)行终止决字(2015)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王**的该起报警作出了终止调查的决定。

2014年11月10日及2015年2月12日,王**到泾县公安局信访要求公安机关对汪**2014年11月6日在县委办公室语言威胁他一事进行调查处理。泾县公安局领导高度重视,指派泾**出所与县局刑警大队抽调专人成立专案组,对王**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分别询问调查了当事双方的王**、董**、王**、徐**、汪**、郑*以及在场的县委办、县信访局工作人员陆**、张**。调查的基本情况为:2014年11月6日王**到县委办公室反映矿山问题时遇到汪**也在场,县委领导让双方到县委一办公室内协商,王**不愿与汪协商,汪**就与王**发生争吵,声音比较大,此时汪**的驾驶员在楼下听到争吵声上楼,让王**好好谈不要吵,王**称呼郑*为“小鬼”,郑*当时气愤,就盯着王**问叫谁小鬼,当时郑*说话语气较冲,被县委办工作人员拉开。汪**就对王**讲:“这个事情要是搞不好,我们俩就一起从楼上跳下去,我敢跳,你可敢跳?”王**遂电话报警。泾县公安局综合调查材料认为汪**、王**为矿山股权一事信访十多年,双方积怨较深,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协商未果,汪**投资后多年不能生产造成经济损失巨大。2014年11月6日双方在县委办遇到后在协商问题的过程中,汪**对王**说话语气较差,发生争吵后说出将王**从楼上扔下摔死且自己也跳楼不想活了之类的话,是其在双方股权纠纷多年得不到妥善解决的情况下负气而说的气话,同时也表示了与王**同归于尽的意思,并没有实施具体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泾县公安局以泾公(泾川)行终止决字(2015)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该案作出了终止调查的决定。

王**在行政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所提及的泾*(泾*)行罚决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在本案王**诉讼请求范围内)已送达并履行完毕。王**在行政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出:2014年8月20日下午与汪**在泾县信访局院内遭到汪**殴打一案,泾县公安局泾*派出所接报警后即作行政案件受案,并按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走访证人、调取相关视频资料后于2015年2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泾*(泾*)行罚决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汪**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并向王**进行了送达。王**诉称2015年2月12日泾县公安局口头要求王**交还该处罚决定书,并称该决定已经无效。此称无任何事实依据。该泾*(泾*)行罚决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履行完毕,汪**于2015年2月11日缴纳了五百元罚款。

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遭到他人殴打、威胁,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展开调查,但最终如何处理应以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为基本依据。只有通过调查材料证实存在违法事实的,公安机关才能依法进行处理。如前所述,本案中王**的三起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依法受案,并开展调查工作,但通过案件材料不能证明被控违法嫌疑人存在殴打、威胁的违法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是完全符合本案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本案被诉三份终止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对泾县公安局的终止调查决定予以维持。泾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泾县公安局作出的(2015)001、002、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第三人汪**、郑**称:同意泾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对于王**向派出所进行报警所针对的三次冲突,第三人在三次事件中均没有任何恐吓、殴打行为,请求法院维持泾县公安局作出的调查决定。第三人汪**、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泾县公安局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应当适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但适用了修改前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引用条款错误”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分别作出了《关于撤销泾公(云)行终止决字(2015)001号、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决定》,并责令云**出所一个月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同时作出了《关于撤销泾公(泾川)行终止决字(2015)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决定》,并责令泾**出所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王**不同意撤回对泾县公安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泾县公安局作出的泾*(云)行终止决字(2015)001、002号及泾*(泾川)行终止决字(2015)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泾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王**起诉要求撤销泾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要求泾县公安局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而泾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8月19日分别作出了泾*(法)行决撤字(2015)第003、004、005号决定,已经对其作出的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予以撤销,并责令相关部门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现王**不同意撤回对泾县公安局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泾县公安局作出的泾公(云)行终止决字(2015)001、002号及泾公(泾川)行终止决字(2015)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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