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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限公司登记起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1日,本院收到安徽省**限公司的起诉状,其在起诉状中称:起诉人2007年承租了牯牛降周边的598亩林地,先后投入了600余万元栽种了经济林(枣树)和防护林(鹅掌楸苗木),并由县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林权证。2011年6月,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人民政府为了建设牯牛降龙门风景区旅游基础和服务设施,在未取得相应部门的审批核准的情况下,强行征用起诉人所承租的林地并砍伐起诉人所有的林木,起诉人认为石台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石台县人民政府征用起诉人承租的598亩林地的行为以及擅自砍伐起诉人林地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石台县人民政府赔偿起诉人林木损失1664.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安徽省**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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