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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有限公司申请消防管理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称:(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89号陈*诉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飞**公司u0026rdquo;)、奥克**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泾**院于2015年4月4日立案,同年6月1日开庭审理,该案尚在审理中。陈*在庭审中向法庭递交了1份证据,是由泾县**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泾公消火认字(2013)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火灾认定书,飞**公司认为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对起火原因认定结论是错误的。不排除是陈*在炒蛋炒饭时,是油锅起火导致其烧伤的可能性或其烧饭时因窗户打开,吹动其衣服碰到火致其烧伤的可能性。(2015)泾民一初字第00589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使飞**公司成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当事人。而飞**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内容得以全面了解的时间点是2015年6月1日庭审日,故飞**公司申请复核的时间未超出法定的15日复核时间,但泾县**大队却不予受理。综上,飞**公司认为本案起火原因存在其他可能性,且事故现场并没有发现明火,泾县**大队做出的关于起火点位于厨房灶具的火灾事故结论,违反**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且对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火灾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飞**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由泾县**大队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泾公消火认字(2013)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仅是从专业角度对火灾的起因和火灾事故责任作出说明,尚不能对火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仅属于证据的一种,该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是否充分清楚、是否合法合理,可在另案诉讼中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中的火灾事故认定并未实质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飞**公司不服被告泾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慈溪**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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