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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池州**民政局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房船生、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于2006年9月8日为原告李**与张**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皖贵池结10603775号。

被告提供了以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程序证据:

证据一、李**与张**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李**与张**《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证据三、李**与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为李**与张**办理结婚登记程序完整。

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章第8条

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第七章

三、《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21条

上述法律法规共同证明被告为李**与张**办理结婚登记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张**于2006年9月8日在贵池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皖池贵池结10603775号。现原告发现结婚登记信息与张**身份信息不符,登记错误,应予撤销。为此,原告曾向贵池区民政局申请撤销皖池贵结1063775号结婚登记及皖池贵池结10603775号结婚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结婚登记的情况;

证据三、张**户籍证明,证明张**户籍信息,被告登记错误;

证据四、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撤销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辩称,首先,根据法律关于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才可以主动撤销婚姻登记。本案原告以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时将张**身份证号处理错误为由请求被告为其撤销婚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在为原告与张**办理结婚登记时将张**身份信息处理错误;且从被告提供的张**身份证复印件与结婚登记现场拍的照片对比来看,两处“张**”明显不是同一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法律规范适用条款有异议。被告应适用《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61条,对本案出现的错误主动纠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第61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监察,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主动撤销原告李**与张**的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适用的法律规范系婚姻登记过程应依据的基本条款,不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张**于2006年9月8日到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皖池贵池结字第010603775号。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员在办理李**与张**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时,将张**身份证号码错误登记。原告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书面撤销结婚登记申请。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以该错误不属于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主动撤销婚姻登记范围,未予以撤销。原告李**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皖池贵池结10603775号结婚登记及皖池贵池结10603775号结婚证。

另查明,张**与李**办理结婚登记后即下落不明。为此李**奔波于湖北等地进行找寻张**无果。因结婚证上张**身份证号码与实际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致李**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受理;张**身份证号码,在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毛市派出所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中显示其婚姻状况系已婚,与王**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是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员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程序规范。依据第三十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本案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员在办理原告李**与张**结婚登记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过程中,将张**居民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属婚姻登记工作程序错误,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被告应当及时纠正。因被告拒绝自行纠正,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该婚姻登记予以撤销,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对原告李**与张**作出的皖池贵池结10603775号结婚证及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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