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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吴**、方*甲、方*乙与青阳县**管理中心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吴**、方*甲、方*乙与被告青阳县工**简称管理中心)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方**、吴**、方*甲、方*乙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当日依法向被**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原告方*甲的法定代理人方*乙,方*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高海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生前系铜陵建鑫**责任公司钢筋工。该公司为方**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为方**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5年1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方**在从铜陵建鑫**责任公司所承建的风格城事1#、2#、3#、5#、7#、10#、11#、12#楼及5#、7#楼裙房工程工地下班途中,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河西路与宝灵路路口处,与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重伤,经青**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9日,用工单位铜陵建鑫**责任公司向青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青**保局)提出工伤认定鉴定申请。2015年3月9日,青**保局作出青人社工伤(2015)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吴****的父母,方*乙系方**的妻子,方*甲系方**的女儿。2015年8月5日,原告方**、吴**、方*甲、方*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管理中心在接到起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2015年10月23日,原告提出: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工伤待遇中的工亡职工年龄标准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经本院要求,被告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补充了一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保障部第18号令》,第三条(三)项、(四)项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原告诉称

方**、吴**、方*甲、方*乙诉称:方**系铜陵建鑫**责任公司的职工,从事钢筋工种。2015年1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方**在从铜陵建鑫**责任公司所承建的风格城事1#、2#、3#、5#、7#、10#、11#、12#楼及5#、7#楼裙房工程工地下班途中,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河西路与宝灵路路口处,与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重伤,经青**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方**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已经由青**保局作出青人社工伤(2015)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方**系铜陵建鑫**责任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已经为方**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青**保局给付四原告因方**死亡的赔偿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3076元、按标准给付被抚养亲属抚恤金。

方**、吴**、方*甲、方*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亲属即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方**死亡认定为交通事故;证据3、工伤认定结论书,证明方**死亡认定为工亡情况;4、铜陵建鑫**责任公司施工合同和保险单;证明施工单位在被告处购买工伤保险。5、死亡证明,证明方**死亡;6、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方**亲属关系。以上6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向被告支付原告四人因方**死亡的赔偿款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3076元,按标准给付被抚养亲属抚恤金。

被告辩称

被告管理中心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赔偿标准按规定予以计算。

管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事实方面依据。其补充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保障部第18号令》第三条(三)项、(四)项,证明: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管理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未达到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年龄。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辩论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方**生前系铜陵建鑫**责任公司钢筋工。2015年1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方**在从铜陵建鑫**责任公司所承建的风格城事1#、2#、3#、5#、7#、10#、11#、12#楼及5#、7#楼裙房工程工地下班途中,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河西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河西路与宝灵路路口处,与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重伤,经青**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方**(1956年12月3日出生)、吴**(1957年4月10日出生)系方**的父母,方*乙系方**的妻子,方*甲(2007年9月17日出生)系方**的女儿。方**与吴**只有一子方**,方**、吴**及方*甲依靠方**生前提供生活来源。方**系铜陵建鑫**责任公司的职工,该公司已经为方**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项目工伤保险。2015年1月29日,用工单位铜陵建鑫**责任公司向青阳县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9日,青阳县社保局作出青人社工伤(2015)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15年8月5日,原告方**、吴**、方*甲、方*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管理中心给付四原告因方**工亡的赔偿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3076元、按标准给付被抚养亲属抚恤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u0026amp;amp;rdquo;被告管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法视为没有证据。原告提供了事实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方石*生前系铜陵建鑫**责任公司钢筋工,该公司已按时足额为其向被告管理中心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现方石*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经青阳县社保局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得到支付。原告方**、吴**、方*甲、方*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管理中心给付四原告因方石*工亡的赔偿款,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以及被抚养亲属抚恤金,被告管理中心应予支付。方石*系方**与吴**的独生子,方石*的父母及其女依靠因工死亡职工方石*生前提供生活来源,因吴**现年58周岁;方*甲,系未成年人,其二人符合被抚养亲属的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保障部第18号令》第三条u0026amp;amp;ldquo;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四)u0026amp;amp;ldquo;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因工死亡职工方石*的母亲吴**及其女儿方*甲能够依法享有被抚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数额由管理中心按规定核算。故,管理中心应依据原告方**、吴**、方*甲、方*乙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四原告因方石*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保障部第18号令》第三条(三)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吴**、方*甲、方*乙因方**工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金额由被告青**金管理中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核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阳县**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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