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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吕**、许**诉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

上诉人诉称

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吕**、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亳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昭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吕**、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341601201001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亳州市谯陵路东侧古井印刷厂内建设瑞景嘉园小区工程。根据该规划,在该项目的最北边建设的8号楼,其层数为18层,高度57米,北墙至原告的住宅间距为13.6米。8号楼建成后,必将大大降低原告住宅的原有日照标准、采光标准和通风、视觉卫生条件等。该规划许可严重违反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4.1.4第2项“本基地内建筑物和构建物均不得影响本基地或其他用地内建筑物的日照标准和采光标准”。以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第(2)项“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5.0.2.2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确定,也可采用表5.0.2.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该规划同时还违反了《亳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第三人自知理亏,主动找被告出面与原告进行协商。在被告的斡旋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在被告的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应被告的要求,协议书放在被告处保管,原告手中只有协议书第一页的照片),约定第三人同意原告在瑞景嘉园北侧用地界线处,自行(三户)各开门洞一个,并将原告住宅北面原通向马车社的通道永远堵死,原告被纳入瑞景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范围,接受物业管理。现在,瑞景嘉园小区建成了,但被告和第三人出尔反尔,强行要求原告将所开的三个门洞堵死,遭到原告的拒绝。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第三人与城管执法局恶意串通,城管执法局以原告违反规划为由,要求原告封堵所开的三个门洞,恢复通向马车社的通道。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现亳州市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古井房地**有限公司颁发的建字第241601201001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现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根据第三人安徽古**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和提交的亳州**革委员会发改投资(2009)22号关于安徽古**有限公司平安里小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亳州市建设委员会地字第34160120092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亳州**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平安里小区变更为瑞景嘉园项目名称的函、亳州市人民政府亳国用(2010)字第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徽古**嘉园小区工程定位测绘图及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经初审和批准后,于2010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向第三人安徽古**限责任公司颁发建字第341601201001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按规定将瑞景嘉园项目规划的总平面图、日照分析图、定位图、鸟瞰图、透视图、主要经济指标及建设单位安徽古**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沈阳中**限公司进行了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建设单位:安徽古井**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瑞景嘉园1#、2#、3#、4#、5#、6#、7#、8#,人防工程项目;建设位置:皖亳州市谯陵路东侧古井印刷厂内;建设规模:80190.6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施工图。2015年1月7日,原告张**、吕**、许**以第三人建设的瑞景嘉园8#楼影响了三原告的通风、采光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341601201001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楼规划许可)。

另查明,2011年,第三人安徽古**限责任公司瑞景嘉园8#楼施工,三原告因通风、采光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委托合肥协**有限公司对8#楼北侧部分三原告现状住房进行日照分析鉴定,合肥协**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瑞景嘉园规划方案日照分析咨询报告。2012年3月4日,三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三原告纳入瑞景嘉园小区物业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自2013年5月21日起承担了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责。故亳州市城乡规划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在瑞景嘉园8#楼施工时,三原告因通风、采光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故三原告至少在第三人委托的合肥协**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瑞景嘉园规划方案日照分析咨询报告或2012年3月4日三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时,已知道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三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吕**、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张**、吕**、许**上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341601201001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在谯陵路东侧古井印刷厂内建设瑞景嘉园小区工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被上诉人协调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在瑞景嘉园北侧用地界线处,自行(三户)各开门洞一个,并将上诉人住宅北面原通向马车社的通道永远堵死,上诉人被纳入瑞景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范围,接受物业管理。2014年原审第三人要求上诉人将三个门洞堵死,遭到拒绝。2014年12月3日,城管局以上诉人违反规划为由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封堵所开的三个门洞,恢复通向马车社的通道。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导致上诉人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依照前述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2月3日城管局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吕**、许**的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录像光盘,证明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241601201001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撤销规划许可证。在被上诉人的斡旋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审第三人同意上诉人在瑞景嘉园北侧用地界线处,自行各开门洞一个,并将上诉人住宅北面原通向马车社的通道永远堵死。之后,上诉人按《协议书》约定开了三个门洞,并将原通向马车社的通道堵死,上诉人被纳入瑞景嘉园的物业管理范围,接受物业管理。现原审第三人毁约,城管局以上诉人违反规划为由,要求其封堵所开的三个门洞,恢复通向马车社的通道。3.鉴定申请书,证明瑞景嘉园8号楼北墙面至用地红线的距离为16米,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8号楼楼顶至小区地面的高度为59.8米,小区地面至上诉人一楼室内地面的高度0.6米,原审第三人提供错误的和不完整的数据,所作出的日照分析结论是错误的。4.15BSE0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有误,提供的日照分析数据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亳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依法核发了编号为建字第341601201001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瑞景嘉园8号楼施工期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该楼高度的日照影响发生争议,并由原审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日委托合肥协**有限公司出具了“瑞景嘉园规划方案日照分析咨询报告”。上诉人声称的协议存在与否与本案无法律关联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最长两年起诉期限的裁定,合法有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亳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亳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古井房**责任公司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的事实。二、古井**有限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提交的有关资料:1.2009年1月16日,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投资(2009)22号关于安徽古井房**责任公司平安里小区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证明涉案建设项目依法核准的事实;2.2009年1月16日,亳州**员会地字第34160120092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项目用地规划许可的事实;3.2009年8月27日,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平安里小区变更项目名称的函,证明涉案项目名称由原“平安里小区”更名为“瑞景嘉园”项目;4.亳国用(2010)字第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用地图),证明古井房**责任公司取得涉案瑞景嘉园项目住宅开发用地使用权;5.瑞景嘉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工程定位图,证明瑞景嘉园项目建设工程具体住宅楼分布图以及公共配套设施、绿化等内容。三、瑞景嘉园规划许可公示、公告牌、公告照片二张,证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具体内容,项目建设所涉日照分析图、定位图、透视图、总平面图,以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依法进行了公告告知。四、2010年12月31日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字第341601201001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古井房**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第三人安徽古**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具有法人主体资格。2、2011年11月1日,瑞景嘉园规划方案日照分析咨询报告(对北侧部分现状住宅日照影响分析)。证明原审第三人施工期间,因上诉人提出日照异议,经原审第三人委托合肥协和**责任公司对瑞景嘉园规划方案大寒日小区北侧现状1#住户(许凤云)、2#住户(吕效斌)、3#住户(张**)日照时间鉴定分析,结论为:瑞景嘉园8#新建建筑对现状住宅1#、2#、3#的影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日照标准。故上诉人所诉涉案工程规划许可,违反国家日照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成立。3、亳国有(2010)字第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徽古**嘉园小区工程定位航绘图,证明瑞景嘉园小区北邻三原告用地范围,以及8#楼北至用地范围线距离为19.3米的事实,“距离鉴定报告”对8#楼北墙面与现状小区北侧围墙测绘距离西侧16.3米,东侧16.5米,显然不符合用地范围事实。4、瑞景嘉园小区项目经盖章确认的鸟瞰图、总平面图等规划设计方案,证明该小区八幢小高层住宅楼(包括8#楼)顶层结构均采用N+1层为隔热用途,坡屋面结构。不计入建筑工程面积范围。5、房地产测绘认定综合成果表、房地测量技术说明、建字第341601201001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8#楼竣工面积测绘,建筑面积为6630.29平方米,8#楼工程规划许可面积为6656.18平方米,未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不违反许可的内容;“距离鉴定报告”对8#楼18+1层测量高度,并不能证明对上诉人住宅居室日照影响低于国家标准。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建字第3416012010019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撤销规划许可证,在被上诉人斡旋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2年3月4日达成协议。因此,上诉人最迟在2012年3月4日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其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以及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意不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以达成和解方式取得上诉人信任,导致上诉人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2月3日城管局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之日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和解是签约双方自愿选择的意思表达,并不符合“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的条件,且与被诉规划许可证没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吕**、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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