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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涡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原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姚**,原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蒲永胜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原审法院起诉称,姚**与王**母子关系,郁**与王**夫妻关系。姚**在涡阳县东环中路路东有房产一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的名下。2001年8月,经协商姚**同意将此处房宅转让给郁**夫妇。同年8月9日郁**夫妇以刘**的名义购买了原告的房宅,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当时郁**夫妇只支付王*买房款二万元,其余房款郁**夫妇保证五日内付清。在郁**的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了郁**。但郁**在担保期限内并未将下余十万元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与郁**夫妇以刘**的名义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起诉刘**和郁**夫妇,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为第三人刘**颁发涡国用(2009)第049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时,既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让原告签字,且转让协议无效。该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于1993年9月17日取得位于涡阳县**路滨河四巷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涡国用(93)100163号。2001年8月9日王*与第三人刘**签订了土地和房屋转让协议,王*自愿以12万元价格将其土地及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刘**,协议内容包括房地款已付清。后王*及其母亲姚**以王*与刘**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为由,将第三人刘**和郁**夫妇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该案正在审理中。2009年6月29日根据第三人刘**的委托,涡阳县通**责任公司对转让土地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随后刘**又缴纳了相关税费。2009年7月7日刘**单方向涡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经涡阳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上报涡阳县人民政府审批。2009年7月13日涡阳县人民政府同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为刘**颁发了涡国用(2009)049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故涡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土地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本案中的土地变更登记是权属变更登记,显然不属于上列单方申请的情形。第三人和涡阳县人民政府在申请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均没有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涡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明显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对王*要求撤销涡阳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涡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的本案土地变更登记是对名称的变更,土地的其他要素没有发生变化,第三人可以单方申请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3日为第三人刘**颁发的涡国用(2009)049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在民事判决未生效前,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本案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合法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系程序方面的证据为由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原审被告涡阳县政府按照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依法为其颁发涡国用(2009)第049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该条规定,原审法院以变更登记是权属登记不属于单方申请的情形为由,判决原审被告颁证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四、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涡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称,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虽然向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但二审已发回重审,该案重审尚未审理,被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系认为原审被告为上诉人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程序违法,与尚未审结的解除购房协议实体问题并不相干,民事诉讼不解决本案土地登记的程序违法问题,本案原审判决是合法的。二、原审被告未提交变更土地登记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证据,变更登记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规定,土地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正确。三、《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单方申请的情形,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或用途等内容变更进行登记,依法由权利人自己申请变更即可;因土地权利人改变,依法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变更登记。原审被告应上诉人一方申请就变更登记,程序违法,其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被告没有提供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证据,虽提供了署名“王*”的变更登记申请,但是王*提出异议,该申请不是王*本人所写,原审被告也撤回了该证据。原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王**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1.王*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担保协议,证明郁**对房地转让协议提供了担保;

3.司法鉴定书,证明2001年8月9日签订房屋转

让协议时所写的担保协议系郁**所写;

4.周**和王**证明,证明姚**两次退还王**4000元的事实;

5.王**收条,证明姚**两次退还王**4000元的事实。

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993年9月17日,王*依法取得涡国用(93)100163号住宅用途236.78平方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8日,王*写出证明“我于1993年9月17日去你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地号为212401039306,现因手中不便,自愿出售给刘**为业,请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并交出1993年9月17日办理的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8日,王*与刘**签订协议书,王*自愿以12万元价格将该房产卖给刘**。协议内容包括房地款已经付清。20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刘**依据土地估价报告,缴纳了契税等相关税费,办理了完税凭证。同年7月7日刘**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同日,由涡阳**源局受理,经涡阳**源局会审上报涡阳县政府审批,同年7月13日涡阳县政府同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为刘**颁发了涡国用(2009)049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以没有共同申请为由,撤销涡国用(2009)049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

原审被告涡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王*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刘**土地权属来源合法;

2.协议书,证明王*自愿把房地产转让给刘**,并签订书面协议,房地款已付清,刘**土地权属来源合法;

3.土地估价报告,证明刘**在缴纳税费前,经过土地价格评估;

4.刘**的税费发票,证明刘**在办理土地变更前,已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5.刘**土地登记卡,证明刘**已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6.刘**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刘**已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已办理变更登记审批手续;

7.刘**地籍调查表,证明刘**土地变更登记已经地籍调查,四至清楚,四邻无争议;

8.刘**宗地图,证明刘**土地变更登记的面积四至清楚,面积准确,与出让土地面积一致。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土地登记变更的情形,本案系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原审被告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申请,予以土地变更登记明显不妥,且王*与刘**之间的买卖协议签订于2001年8月9日,而王*向县土地管理局提出请求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时间是2001年8月8日,明显违反常理,原审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原审被告履行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而本案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单方申请土地权属变更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程序性规定为由,撤销了该变更登记,并不需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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