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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五人诉利辛**管理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等五人诉利辛**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行诉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3年刘**以“信主”没有地点为由,向戴**提出租用位于阚疃镇平等居委会顺河街东侧房屋四间,租期20年。1996年,刘**擅自将原告所有房屋进行翻盖并加盖房屋3间,伪造虚假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证,企图侵占原告财产。被告在收到刘**的申请后,没有审查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为刘**办理了房产证,导致原告权益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戴**去世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于2013年向刘**索要房屋,刘**以拥有房产证为由拒绝返还房屋。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刘**颁发的利房字第号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利辛**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起诉人王**等人未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故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王**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行政诉讼以民事案件审结为由不予立案认定事实错误;刘**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证据没有买卖“文约”,更没有涉及买卖关系,房屋登记表中的重要信息均系刘**伪造,应当撤销利**管局为刘**办理的房产证;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刘**并没有依据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为基础办理房产证,故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是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案中,上诉人王**等五人起诉理由是原审第三人伪造虚假材料申请办理房产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行诉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

指令利辛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

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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