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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等62人因要求确认利辛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等6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初,利辛县城关镇刘寨村大王庄村民王**未经批准,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原告享有的耕地上进行非法建房。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0日对王**的违法行为作出了利**监(201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王**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告为说明情况,于2013年4月11日将对王**的处罚情况向利辛县监察局做了通报。可是,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不闻不问,迟迟不予执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情况,至今未果。原告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八十三条的规定,以及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利辛县国土资源局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利**监(201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王**、王**等62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王**等62人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利辛县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没有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另外,原审法院没有受理,只能由立案庭审查,只能立(2015)利行不予受字第XXX号。从案号看,原审法院应是行政庭出具的法律文书,违背了起诉、受理、审理的法定程序。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法律赋予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一项权利。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他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也无法判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利国土监(201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处罚人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没有履行行政决定,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已经不能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上诉人以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利辛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案号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系上诉人对法律的误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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