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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亳州市**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u0026ldquo;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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